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正育
李昆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魏正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出租單偽造之「 林子松 」署名壹枚沒收。
李昆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3年4月3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第5至6行「於同日0時3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0時48分許」;證據名稱增加「被告魏正育、李昆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查被告魏正育及 彭郅凱 於汽車出租單制式文書上,偽造「林子松」之署名,此舉表明「林子松」本人租用上開車輛之旨,故被告魏正育所為係偽以「林子松」名義訂立車輛租賃契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魏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昆鴻無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並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黃瑞淵 受傷,旋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人認被告李昆鴻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魏正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彭郅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昆鴻所犯前開2罪間,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昆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
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李昆鴻於肇事後,雖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然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膝蓋及小腿等多處挫傷及擦傷,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甚嚴重,且告訴人傷後尚能自行就醫治療(見偵卷第23頁),故被告逃離現場,衡情不會招致嚴重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李昆鴻所為固無足取,惟與冀圖規避民、刑事責任而放任傷勢非輕之車禍傷者身處孤立無援狀態等情,究非可資相提並論。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尚堪憫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㈦被告李昆鴻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有累犯加重、情堪憫恕減
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⑴被告魏正育擅自汽車出租單上偽造「林子松」
之署名,持之向和運租車公司租賃小客車,所為已對林子松及和運租車公司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造成損害;⑵被告李昆鴻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非毫無智識之人,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因一時疏忽,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駛入來車車道之行為,為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唯一原因,過失程度甚高,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傷害,若未為適當救助,損害將有擴大之虞,仍逕行離去現場,置他人安危於不顧,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⑶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⑷被告李昆鴻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⑸被告魏正育、被告李昆鴻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正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宣告之刑、被告李昆鴻犯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魏正育於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之「林子松」署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汽車出租單,雖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行使而交付與「和運租車公司」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
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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