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等3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