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棒球鋁棒壹支及短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等件附於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可考)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徵得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棒球鋁棒及短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偵卷第6頁、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菜刀1把,既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