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順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恐嚇、預備放火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細故所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採取恐嚇、預備放火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 羅倫濠 和解而得其原諒,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而與被害人 劉玉芳 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有供預備放火所用之柴油2瓶中之1瓶已潑灑完盡,應認已滅失,另1瓶則為警扣押在案,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不諱,僅就該扣案之1瓶柴油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173條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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