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王彥傑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9月2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46公克、檢驗後淨重0.037公克),有該院96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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