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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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債務人 謝學淵 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台灣美國運通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陳文郁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傅天興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銀)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欣醇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復華商銀)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張文謙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洪英郎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怡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友邦國際信
用卡公司債權)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李鳳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0日下午4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其自99年1月起至99年10月止,每月固定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5,872元,另自99年1月起至99年6月止計領取加班費9,523元,換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7,459元【計算式:25872+(9523÷6)≒27459】,並於每年度領有年終獎金38,808元、稽查案件獎勵金52,593元,此有該局於99年10月28日出具之環行字第0990040432號函附卷可憑,則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所得,應堪認定。次查債務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謝○祥(00年0月生)、謝○峻(00年0月生),均尚年幼而須債務人與其配偶 邱惠珍 依法共同扶養,且經查其一家四口均未領取政府所發放之社會福利補助,以上均有苗栗縣政府99年11月2日出具之府勞社救字第0990204840號函、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如今債務人於每月平均薪資27,459元中,提出每期還款10,000元,並於每年度6月份另提出稽查案件獎金全額52,593元;每年度12月份提出年終獎金全額38,808元供清償債務,換算其每月約剩餘17,4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459)可供自己及負擔二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半數之用(債務人嗣於99年11月29日庭詢時陳報其配偶已覓得短期工作,得負擔其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半數之扶養費用,經債務人審酌後剔除該部分扶養費支出)。而債務人復願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及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為必要支出費用標準,則其扣除每月還款金額之可支配所得於負擔自己及上揭2位未成年子女半數之生活費用後,每月僅餘796元【計算式:
0000000000-(6834×2÷2)=796】,債務人尚須撙節開支以負擔稅賦費用,是其可支配之收入幾已全額用於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竭盡其所能為清償,且債務人為提高清償成數,並已提出清償期為8年之更生方案,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該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加上其上揭必要生活支出亦未逾債務人之每月收入,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亦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三、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除登記有西元1997年份之中華廠牌汽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惟該車已逾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汽車耐用年數(五年),衡量該車廠牌、年份、型式、折舊等因素,依市場行情應已幾無價值,又債務人之配偶邱惠珍經查亦無任何財產,是債務人亦無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以上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及其配偶之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查。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顯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為98年6月4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所得資料,債務人96年度全年所得為489,718元;97年度全年所得為434,023元;98年度全年所得為424,57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96、97、98年度所得清單可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四、再本院於99年7月21日以苗院源民執安98司執消債更33字第19668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7日內就債務人前所提每月清償11,000元,清償期數為8年之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6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30%)具狀表示同意;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0.2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3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0.53%)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並謂債務人尚值壯年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前所累積之債務顯屬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浪費、投機行為,應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應再與債權人銀行協商,而必要生活費用之開支應再減縮;債務人所有之汽車亦應予變賣供清償等語。經查:
㈠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業經本院98年度
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確定在案,債權人對已經裁定確定之事實再予爭執,顯非有據,且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即應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再次與債權人等協商雖不失為一種債務清理之方法,惟如債權人希望債務人透過協商程序清償債務,自應提出較為有利之協商方案供債務人選擇其欲適用之程序,而非於更生程序中再課予債務人協商之義務。
㈡又債務人嗣於99年12月27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清償金額已較前次所提之更生方案高出635,208元,雖其清償成數僅達約51.32%,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惟其立法主旨仍在於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稱更生條件「公允」者,當應解為債務人誠實竭盡其力清償債務,故清償成數雖係法院應予衡量之因素,惟仍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查債務人可得支配之收入已近幾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亦已盡力節省其生活開銷,並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實難謂其清償成數過低,或有何開支不當。
㈢又債務人積欠債務是否源自於投機、揮霍無度行為,依本條
例第134條第4款「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規定,固屬清算終止時法院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之要件。惟更生程序自始即有別於清算程序,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具體生活概況審查其是否已竭盡其力還款、債權人是否公平受償等因素,審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其著眼者係債務人未來經濟生活之重建,至債務人之前是否有恣意提領現金花用、揮霍無度等行為,尚非必屬更生方案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因而部份債權人據以主張債務人有上開行為而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洵為無據。
㈣再更生程序依法並無將債務人財產予以全部清算之必要,且
債務人所有之上揭車輛,自出廠至今已達約14年,市場行情已幾無價值,其所應繳納之稅務、養護費、加油費等業經債務人於上開最低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中審酌分配,亦無害於債權人等可得受清償之額度,是本院認尚無予以變價之必要,以免徒增債務人及債權人程序上之繁雜。至於部分債權人所提出,要求更生方案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為條件,因法無明文,本院尚難為之,債務人倘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等應依本條例第74條之相關規定辦理,附為敘明。
五、綜上所論,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本件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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