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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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 魏廷璋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 魏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七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573-A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五點四0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73-B部分土地(面積一六二點一七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分割略圖所示編號A面積318.3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159.19平方公尺則由被告取得;嗣原告於本院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即宜蘭縣 羅東 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8日字23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其中編號573-A由原告取得,573-B由被告取得等情。經核前揭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前所述。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附圖雖註記系爭土地應依內政部訂頒「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然上開辦法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故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分割。是經整理後,因本件涉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如何適用,致使地政機關為分割或登記仍有疑義。因之,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公平適當?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查無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均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因涉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如何適用,致如何依法辦理分割或登記而有疑異等情。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15日雖以羅地測(8)字第0990010897號函覆本院:「『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同辦法第5條所明定…是旨揭土地辦理分割時,應檢具建築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等情。惟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同法條第2項亦明文「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土地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且再核本項於99年1月29日修正增列之理由載明:「分割之建築基地,雖其權屬已分別共有,惟其分割後之土地可能未符合本辦法第三條或第四條有關單獨申請建築之規定,致使申請人誤認其分割後之土地,即可單獨申請建築,為避免爭議,援擬具本辦法第六條修正草案。明定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仍應符合本辦法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始得單獨建築。」足認法院為裁判分割後,地政機關應准為登記,不得以將來能否單獨建築而拒絕登記。換言之,分割登記與分割後將來如何使用土地,係兩回事,自不得以將來使用土地另行建築時,應具備相關建築管理之規範要件等情,作為拒絕登記之理由,故此,可認本件系爭土地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三)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鄉○○路○段,交通便利,形狀方正,目前其上有二層建物一棟及鐵皮屋一間,門牌號碼分○○○鄉○○路○段○○○號及232號,其中上開230號之建物、鐵皮屋為原告使用,其中上開232號建物則為被告所使用,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並有附圖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上開建物之共同壁心之延長為分割線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土地面積分別為如附圖編號573-A部分為315.4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573-B為162.17平方公尺,與兩造以應有部分比例所核算之面積相去不遠(即依上開分割分案原告所取得面積少2.98平方公尺、被告所分得土地面積增加2.98平方公尺)而無不公平外;且就土地利用方面,依上開分割方案,與兩造於系爭土地之目前使用現況相符,既不涉及拆除既有建物,亦可兼顧各共有人之目前使用之利益,故認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之利用。是原告前述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573-A部分土地(面積315.40)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73-B部分土地(面積
162.1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取得等情,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