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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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黃新唐 被上訴人 葉明仁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朱啟屏 持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由原審被告朱啟屏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伊收受,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而遭退票,屢經催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被上訴人借錢給朱啟屏,朱啟屏有跟上訴人表示,向其借的系爭支票不會去兌現,只是用來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當初因為朱啟屏至宜蘭舉辦馬戲團活動,過程中被中斷而有資金缺口,所以朱啟屏找其幫忙,由其向當鋪借款30萬元給朱啟屏,後來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另籌措資金以清償當鋪借款,才由其簽發系爭票據交給朱啟屏,借款利息是借30萬元月息2萬元,但是後來錢並沒有到其手上,被上訴人或朱啟屏也沒有向當鋪清償,故認為係遭被上訴人及朱啟屏之詐欺,故主張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況且被上訴人原為共同背書人,被上訴人卻塗銷背書後至銀行提示,退票再至鈞院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究竟被上訴人有無借款予朱啟屏,如何分配,或根本未借款予朱啟屏,而是共同蓄意詐欺上訴人,朱啟屏亦不願出面說明,顯對上訴人之權益有極大損害等語。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1.當初是因朱啟屏與被上訴人在宜蘭地區推出號稱多年難得一見的拉斯維加斯馬戲團公演,並大量販售表演票券,但實際表演時自始至終僅一人一狗大耍猴戲,經觀眾強烈抗議並予踢爆,紛紛要求退票,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因上開紕漏造成財務危機,須款孔急,乃持票央請被上訴人幫忙借款,被上訴人勉予同意,惟被上訴人斯時手頭拮据,故而將系爭支票中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3二紙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6萬元之支票,持向被上訴人介紹之友人即訴外人 陳國典 借款,而上開借款時,上訴人、朱啟屏與被上訴人均在場,陳國典並要求被上訴人背書以示負責。另紙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則由上訴人與朱啟屏交由被上訴人,向友人 周淑貞 調借20萬元現金,並由被上訴人背書其上。故相關的資金來都有證人可以作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云云,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況且上訴人主張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不得撤銷。2.系爭支票是由被上訴人背書後向訴外人陳國典、周淑貞調得款項,被上訴人對前開2人必須負背書人責任,其後被上訴人亦取得前開2人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其等交還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後,被上訴人自有權塗銷自己之背書,再向上訴人及另名背書人朱啟屏求償,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行塗銷背書啟人疑竇乙節,要無可採等語。而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經朱啟屏及被上訴人予以背書,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而遭退票,此另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屬實。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1.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及朱啟屏共同詐欺所簽發?2.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朱啟屏對其為詐欺行為而簽立,乃以被上訴人原為共同背書人,卻塗銷個人背書再向其求償,且對於持系爭支票借款過程、如何分配及究竟有無借款予朱啟屏,均有疑竇,故認被上訴人與朱啟屏有共謀詐欺上訴人情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抗辯。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之經過,經證人陳國典到庭證稱:「(受命法官提示支付命令卷第7-8頁,即附表編號2、3支票問:被上訴人是否曾經持這2張支票向你調借現金?)他原來就跟我借錢,大概是在支票開票日前1年多就有陸續向我借錢,借借還還,後來欠了有30萬元,他拿這
2張票到板橋我家附近,我請他吃飯,他就交這2張票給我,這2張票票面金額合計32萬元,2萬元是利息,不過後來這
2張票跳票。被上訴人後來有另外陸陸續續還了一部分,尚未完全清償。」、「(受命法官問:這2張票你是否在跳票之後還給被上訴人?)是的。」、「(受命法官問:你將跳票後的支票還給被上訴人,是否意即只向被上訴人求償,不再向其他背書人或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是的,因為被上訴人表示說他要還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交上開2張支票之時間、地點、在場人為何?又從交票到跳票相隔多久?)因為被上訴人之前就有向我借款,有
1天約是在支票開票日1個禮拜以前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就約到我家附近的1家海產餐廳,被上訴人就交這2張票給我,我問他本來說是要現金還我,為何後來改成支票,被上訴人表示這個票只有一個禮拜時間很短,所以我後來就同意收下。當天在場的人有我、被上訴人,另外還有我不認識的2男1女,男的有1個姓朱,1個姓黃、女的姓闕。印象中我是在拿到票後就去兌領,比較不會有風險,確切的日期我沒有注意。」、「(上訴人問:請證人說明證人是否有將票據提示?被上訴人交付這2張票據時,你是否沒有交現金給被上訴人?)票是我提示的沒錯,因為被上訴人是要來還錢,所以並沒有再另外付他現金。」等語。證人周淑真則證以:「(受命法官提示支付命令卷第9頁即附表所示編號4支票,問:被上訴人是否曾經持這張票給妳?)有,他是拿這張票跟我調錢,是他自己要調的錢,他拿這張票給我,我向他表示這不是他本人的票,所以要他背書。」、「(受命法官問:當時借了多少錢?)20萬元,是用現金給付。」、「(受命法官問:後來這張票有跳票?)是的,跳票後我一直與被上訴人聯絡,我跟他說這張票跳票了,請他出來解決。最後的解決方式是我在去年九月聲請調解,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自98年10月10日起每個月15日支付5千元,目前還在清償中。」、「(法官問:跳票後,將支票還給被上訴人之意為何?)我只針對被上訴人,因為其他人我不認識,而且他有背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交上開票據之時間、地點、在場人為何?又從交票到跳票相隔多久?是否在交票時就交付借款?)時間我忘記了,但是一定早於發票日期1個月,是在我宜蘭市上班的地點,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將票交給我同時,我就將現金領出來給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交票時是否當場背書?)我在交錢時就有要求他當場背書。」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以認定系爭支票係證人所提示,於跳票後方由被上訴人取回並負責清償,非如上訴所指摘係被上訴人塗銷背書後予以提示,況編號4支票並未經被上訴人塗銷背書,上訴人上開指陳已與事實不符。而對上述證人所證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證人調借款項之過程,上訴人對於證人周淑真部分並不爭執。而就證人陳國典部分,雖上訴人質疑依渠證詞可知渠與被上訴人資金來往複雜,系爭支票是否由證人陳國典支付有疑義等語。被上訴人就此陳稱:「(上訴人問:請被上訴人說明就證人陳國典先生那2張票,當初朱啟屏交這些票給你前,是否有欠你錢?又依據證人陳國典今日證詞,交票時並未交付現金,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交給朱啟屏的錢從何而來?)當天的錢本來是我跟陳國典約好要還給他現金,後來上訴人及朱啟屏得知我有現金要還,他們二人向我表示因為他們需要錢,希望我先將現金交給他們週轉,因為離發票日只有1個禮拜我就答應了,並且帶著他們2人及朱啟屏的女朋友闕小姐一起到板橋去找證人陳國典,今日可能因為時間比較久,證人與上訴人不太記得。我要補充,當時交給陳先生的票沒有我的背書,陳先生要求我當場背書他才收下。」,此核與證人陳國典所證大致相符,亦即被上訴人原約證人陳國典要以手中之現金償還所欠債務,但其後因應朱啟屏或上訴人之要求先將現金給朱啟屏或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偕同朱啟屏、朱啟屏之闕姓女友及上訴人持該2紙支票,至板橋找證人陳國典,被上訴人交付該2紙支票予證人陳國典時,證人陳國典還曾詢問被上訴人原約定要還現金,為何換成支票等情。上訴人雖否認證人陳國典及被上訴人上開證述,然無任何證據可認證人陳國典與上訴人有所嫌隙而為虛偽之證詞。況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該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144條亦定有明文。如證人陳國典有意確保渠債權得以足額受償,原可保留該2紙支票直接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背書人朱啟屏與被上訴人連帶求償,今證人陳國典於與被上訴人達成清償方式之協議後,將該2紙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並只向被上訴人求償,益可徵證人陳國典無何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動機與行為。是證人陳國典所證,亦應認為真實。故綜上,亦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持系爭支票調借款項之行為,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符事實。末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開立,交由朱啟屏以朱啟屏為借款人持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簽發票據的過程並無與被上訴人溝通過,都是朱啟屏講的,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3頁),故實際上與上訴人商量開立系爭支票過程者均為朱啟屏所為,並無何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有與朱啟屏共謀不法利益而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此一事實。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何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系爭支票發票行為,為無理由。
㈡、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此兩造均無爭執,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則依前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塗銷自己之背書而有不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質疑,容有誤會。況系爭支票乃由上訴人簽立,交由朱啟屏背書,再由朱啟屏持以交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背書後向他人調借款項,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又無何證據可證明係詐欺上訴人即出於惡意而取得,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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