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綺譽選任辯護人李燕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綺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綺譽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東向西往環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中豐路32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張巧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品秀 沿桃園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張巧愉與陳品秀自機車上拋飛而撞擊 李銨診 停放在巷口10公尺內外側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銨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陳品秀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外側韌帶撕裂、左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邱綺譽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品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綺譽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2頁),核與告訴人陳品秀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18號卷,下稱桃檢第171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366號卷,下稱士檢第36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41頁)、平鎮交通分隊警員 葉昭榮 之職務報告1份(見士檢第366號卷第51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桃檢第1718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第171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張巧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外側側韌帶撕裂、左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6年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士檢第366號卷第3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士檢第366號卷第24頁)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8年
3月15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7頁),爰審未及審酌,尚欠允恰,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希冀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所為非是,惟念其事後知過悔改,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告訴人表示並未原諒被告,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 兼衡 被告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及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外側韌帶撕裂、左膝半月板撕裂之傷勢,另告訴人乘坐由張巧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亦屬與有過失等情節(見桃檢第1718號卷第33頁反面),末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