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振吉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振吉與 陳信安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文怡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振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振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張文怡於106年9月29日10時許,至黃振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欲以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向黃振吉購買半錢(18.7
5公克)之海洛因,因黃振吉數量不足,張文怡先交付1萬元價金給黃振吉,黃振吉隨後前往屏東縣車城福安宮向不詳姓名上游購得半錢海洛因,張文怡因有事先行離開。適陳信安亦要向黃振吉取回購買之海洛因,張文怡乃託陳信安順便帶回,陳信安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駕駛小客車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1線和台26縣交岔路口附近7-11超商前,向黃振吉取得張文怡購買之半錢海洛因。嗣陳信安於同日13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張文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陳信安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張文怡住處,在小客車內將半錢海洛因交付張文怡。
二、經警方對於張文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察覺有異,復於106年10月2日14時54分許、15時45分許,分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文怡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及黃振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張文怡所有,預備供其販毒所用之夾鏈袋3包、供販毒所用之藥鏟2支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黃振吉所有且供其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院前審對被告黃振吉、張文怡判決後,經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黃振吉與陳信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文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是本院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106年8月24日)被告黃振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張文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均已確定。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1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振吉(下稱被告)否認有與陳信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與張文怡一起合資購買,買回來後是我拿給張文怡,並沒有透過陳信安拿給張文怡。我於原審固曾一度供稱賣海洛因給張文怡,賣3,000元賺取1,000元,賣10,000元賺3,000元等情,但係因當時腦袋裡面想的是「出」1,000元、3,000元與張文怡合購毒品,不知為何口中說出的卻是賺(台語)1,000元、3,000元云云,且警方並未扣得毒品亦未查獲任何夾鏈袋、磅秤等販賣毒品之工具,警方長期監聽亦未發現其有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振吉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8月24日及同年9
月29日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張文怡,共2次(被告106年8月24日以3千元販賣海洛因4分之1錢予張文怡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於106年9月29日上午張文怡將購買海洛因的價金1萬元交給我,我購買海洛因半錢後,於13時10分許,我把海洛因交給陳信安轉交張文怡。」等情不諱(見警詢一卷第41、42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有一次張文怡拿1萬元給我叫我去拿半錢的海洛因,我就去車城福安宮的涼亭向毒品上游拿毒品,我回來時,張文怡不在,我就叫陳信安拿過去給張文怡。」、「他(張文怡)拿錢到我家去給我,我回來時,他已經不在了。是張文怡叫陳信安過來我家跟我拿毒品。」、「9月29日這一次,在福安宮買半錢海洛因。」、「他(張文怡)說要半錢,我沒有這麼多,所以才去福安宮買。」(見偵查三卷第267頁);復於原審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張文怡拿給我一萬元買海洛因半錢,用透明夾鏈袋裝,我請陳信安交給張文怡,賣一萬元賺3千元等情不諱(見原審一卷第127、12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怡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證述:「106年09月29日13時42分55秒監察譯文,是我和陳信安的對話。
那是我先拿購買海洛因的1萬元拿給黃振吉,由黃振吉去購買取得海洛因毒品,當初陳信安也有另外出資向黃振吉購買海洛因毒品,黃振吉拿到海洛因後,交給陳信安,我是要確認陳信安順便經過我家,把我的部分拿給我。」(見警詢一卷第23頁)、「106年9月29日早上10點多,在黃振吉在車城鄉海口村的家,我跟陳信安各拿1萬元給黃振吉,我騎機車,陳信安開車去,請黃振吉幫我買,黃振吉到枋山時,打電話給陳信安去拿,順便把我的份拿給我。1萬元也是半錢的海洛因。」、「打電話後,大概過了五分鐘,陳信安就到我家,拿給我半錢的海洛因」、「(你怎麼知道陳信安也有拿1萬元給黃振吉?)因為我拿錢給黃振吉之後,我在樓上玩骰子,陳信安就來了。」(見偵查三卷第252、253頁、原審一卷第331、332頁)等語明確。
㈢證人陳信安於警詢時供稱:「(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如
下,106年9月29日13時42分55秒共1通。以上通話內容是你與何人之對話﹖對話之意指為何﹖)我和張文怡的對話。
張文怡要和我分別出資1萬元要向黃振吉購買海洛因毒品。
」、「該次張文怡與我分別出資向黃振吉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黃振吉取得毒品後,先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我取得後,嗣於106年9月29日1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張文怡的住處,將張文怡所購買價值1萬元重量約半錢的海洛因交給他。」、「我於106年9月29日13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1線和台26線交接路口7-11超商前向黃振吉購買取得我和張文怡合資購買的海洛因。」(見警詢二卷第3、4頁)等語無訛。
㈣綜上,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怡及證人陳信安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信安於106年9月26日13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張文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請陳信安「順便過來我這邊、、」之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三卷第241頁);是張文怡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半錢海洛因,被告數量不足,向上游取得購得半錢海洛因後,張文怡因有事先行回去。張文怡乃託陳信安順便帶回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㈠被告辯稱係合資購買,當時法官有問,是我聽錯,法官問我
說賣3千、1萬,各賺多少,我確實有回答賺1千、賺3千,筆錄沒有記錯,但是我聽錯,我第一次來開庭會怕,我其實是要說他(張文怡)出1萬我出3千,當場我口中確實是說「賺」
1千、3千,可是我腦袋裡面想的是我「出」1千、3千云云(見原審第329頁)。然被告黃振吉於原審前開移審庭訊前,已有多次經檢察官提訊、法院聲押庭之訊問,況之前亦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過失傷害、竊盜、強盜、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刑事犯罪或保安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謂係無司法經驗者,亦與所稱「第一次」到法院開庭會害怕等情不合,且被告警詢時、於偵查中均坦承販賣海洛因予張文怡,而於原審時始改稱係合資購買,自難採信。
㈡同案被告張文怡於原審雖曾改稱:黃振吉去幫我拿毒品,且
有告訴我是一起「出錢」去買毒品,但我不知道他到底買多少量的毒品,我也不知道他買進來的毒品的價格,我只有跟他說「我要買毒品」等情(見原審卷第203頁、第334頁);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其與黃振吉間互有借用毒品及一起施用毒品之情事,只有拿錢給黃振吉,由黃振吉幫我買毒品,也有跟黃振吉一起去買毒品之情形,沒有看過賣毒品的人;9月29日有拿錢給黃振吉請他幫我買,請他幫我買大概有2次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77至79頁)。惟查同案被告張文怡於原審上開證述,已說明非合資購買;其所以認為被告黃振吉是「與其一起出錢購買毒品」係聽聞自被告黃振吉所述,並非其親眼見聞,故被告黃振吉是否有一併出資與張文怡合購?於合購過程中有無從中獲利?均非張文怡所知悉;又於本院所證曾互通毒品有無及一起施用毒品,與被告黃振吉是否有本件販賣海洛因行為無關,無從為被告黃振吉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怡於106年10月3日偵查中證稱:「(黃
振吉是否有在賣毒品?)賣給我跟陳信安,他賣的是海洛因。」、「(你跟黃振吉到底是誰跟誰買?)都是我跟他買毒品。」、「(都有付錢嗎?)有,他沒有現貨,就會再去找他的上手拿毒品,因為上手跟黃振吉是親戚,所以只有黃振吉可以跟他接洽。」、「(跟黃振吉拿毒品,一定要等他去上手那邊拿嗎?)8月24日那次比較少量(指已確定部分),黃振吉就有毒品了,要一萬塊的量,才需要等他過去拿貨」等語(見偵查卷第67、69、70頁);又於原審證稱:「我確實有在106年9月29日上午10時到黃振吉住處拿一萬元向黃振吉購買海洛因,之後黃振吉請陳信安將我購買的海洛因交付給我。」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05頁)。證人張文怡上開證述已明確指稱係向被告黃振吉購買,而非與被告黃振吉合資購買。雖被告又辯稱:是幫張文怡向上手購買云云;且證人張文怡於原審亦證稱:每次從黃振吉處取得毒品,都要先付錢,然後要等一段時間,黃振吉才會交付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33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月29日這一次,在福安宮買半錢海洛因。」、「他(張文怡)說要半錢,我沒有這麼多,所以才去福安宮買。」(見偵查三卷第267頁),核與證人張文怡於偵查證稱:106年8月24日購買3,
000元海洛因是直接取得,同年9月29日因購買1萬元,毒品數量較多,所以被告黃振吉需再前往上游拿取毒品後始能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相符,堪認被告係因海洛因數量不足,才向上手拿取毒品;雖被告黃振吉於交付張文怡毒品前需先另向上手拿取毒品,然被告黃振吉既非毒品之製造、走私運輸或大盤販賣者,衡情手上自不可能隨時備有大量的毒品以供販賣之用,則面對同案被告張文怡一次購買高達
1萬元之海洛因時,需另向上手拿取毒品,亦與一般販賣者之常情無違,足認被告係販賣海洛因予張文怡,如數量不足,才前往上手購買毒品後轉售張文怡,並非受託購買無訛。㈣被告黃振吉歷經警、偵訊及原審移審時均未曾主張合資購買
,具體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這是我與張文怡的對話,張文怡來找我聊天,「沒有交易」毒品(見偵查卷第93頁),於同日偵查中改稱:當日我撥5,000元海洛因給張文怡,但「沒有跟他收錢」,大概是4分之1錢的量,到時候他再撥還(毒品)給我就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7頁),而於翌日聲押庭訊中,供稱:我確實有「賣」海洛因給張文怡,並「收到3,000元價金」,我在偵訊時會否認,是因為他們只用通訊監察譯文給我看,而我剛剛承認的部分確實是有賣,我之後不會說我是亂承認的(見原審聲羈卷第16頁);於上開警詢之後106年11月24日警詢中亦坦承於106年8月24日及9月29日先後2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張文怡等情(見警詢一卷第42頁),足見被告黃振吉被查獲後,從一開始完全否認,迄檢察官偵查時承認有交付毒品但未收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於相隔近2個月後,警詢中再度坦承犯行,顯見被告黃振吉已經相當時日思考、回憶,始於2個月後之警詢中坦認犯行,且果若其前開所辯為真,豈有不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主張合資購買之理。至其於原審辯稱聲押庭訊中自白,係為求交保云云(見原審卷第209頁)。惟其於106年10月4日經原審羈押後,直至同年11月24日警詢時,已處於受羈押狀態,卻仍坦承該次犯行,上開自 白顯 經過深思熟慮後所為,足見其明白即使自白販毒亦無法獲得交保,卻仍一再自白。再者,被告黃振吉於106年11月24日偵訊中供稱:106年9月29日張文怡要買「半錢」的海洛因,拿了「1萬元」給我,我去車城福安宮向上游「拿了半錢的毒品」,等我回來後,請陳信安拿過去給張文怡,半錢的海洛因要價1萬元、8分之1錢是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67頁、第268頁),可見被告黃振吉與張文怡並非合資購買或受託購買毒品。
(四)陳信安向被告取得系爭毒品交付張文怡,係與被告共同販賣抑或幫助張文怡取得毒品?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張文怡)拿錢到我家去給我,我回來時,他已經不在了。是張文怡叫陳信安過來我家跟我拿毒品。」(見偵查三卷第267頁);又於原審供稱:「他(張文怡)出一萬,、、,第二次是因為對方比較晚來,他有事他先回去,他叫我拿給陳信安,之後陳信安才來跟我拿。」等語明確(見原審一卷第335、342頁),核與證人張文怡於警詢時證稱:「106年09月29日13時42分55秒監察譯文,我和陳信安的對話。那是我先拿購買海洛因的1萬元拿給黃振吉,黃振吉拿到海洛因後,交給陳信安,而這次電話我是要確認陳信安順便經過我家,把我的部分拿給我。」(見警詢一卷第23頁)等情相符,參以張文怡、陳信安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同屬於買方,買賣價金亦已交付陳信安交付毒品予張文怡,無須代被告收取價金,自非與被告共同販賣,是陳信安前往被告處取回其購買海洛因,張文怡順便託陳信安帶回毒品,陳信安應係基於幫助張文怡取回毒品無訛。又同案被告張文怡於106年9月29日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半錢,並無證據證明有販賣予他人,而張文怡於106年10月2日14時許為警查獲,坦承於當天上午11時在其住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895號判決張文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1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證人陳信安係基於幫助張文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被告取回張文怡購買之海洛因,亦堪認定。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怡於本院證稱,時間太久了,忘記了,但我好像沒有拿到毒品,陳信安也沒有拿毒品給我云云;另證人陳信安於本院證稱,我忘記了,但要向被告買海洛因,被告沒有毒品,他信用不好,沒有交錢給他,印象中沒有拿海洛因給張文怡云云。然張文怡、陳信安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半錢,因張文怡先行離開,被告取得海洛因後,陳信安將張文怡購買之海洛因一併帶回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張文怡、陳信安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供證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張文怡、陳信安於本院上述證詞,顯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辯稱:警方搜索時未扣得一般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磅秤等物,且無張文怡向被告洽購毒品相關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惟販賣毒品不以使用夾鏈袋、磅秤為必要;況本件毒品交易係同案被告張文怡親自前往被告住處洽購海洛因半錢,被告因數量不足,而前往屏東縣車城福安宮向不詳姓名上游購得半錢海洛因後,轉售張文怡,自無庸再磅秤、分裝毒品,且張文怡親自前往洽購毒品,並非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自不得以未扣得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磅秤等物及無被告與張文怡交易毒品之監察譯文,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查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然依上開情節觀之,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販賣毒品。被告黃振吉與同案被告張文怡既非至親,且於原審自承賣1萬元賺3千元(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主觀上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黃振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振吉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其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
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有多項前科,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本案之情節,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有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所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振吉就本件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即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裁定羈押,於羈押訊問時)及檢察官提起公訴人犯移送法院,原審法院於初次訊問均曾坦承犯行不諱,業如前述,雖事後翻異前詞,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被告黃振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因而助長海洛因之流通,顯有不當,然所販賣海洛因之價金為1萬元,販賣對象1人,審酌其販賣上開海洛因之犯罪情節,核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且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依被告黃振吉前開犯罪情況,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黃振吉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除上述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所犯之罪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振吉雖一度坦承犯行,然事後已翻異前供否認犯行,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顯然不當。然如上所述,刑法第59條之酌減係以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為要件,與被告是否自白無關,而否認犯行雖係犯後態度之一種,亦係行使防禦權之另一態樣,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無關。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此部分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陳信安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張文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受張文怡之託向被告取回張文怡所購買海洛因,並非受被告指示交付張文怡所購買之海洛因,如前所述,原判決認被告與陳信安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黃振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黃振吉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顯然不當,均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振吉與陳信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文怡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振吉知悉施用毒品成癮後難以戒除(自身亦有施用之情事),影響一般國民之健康甚鉅,為圖不法私利之犯罪動機,販賣毒品數量,對象同一人,本次交易金額為1萬元;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強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均可認不良(累犯部分不為重複評價),犯後偵審曾一度坦認犯行,嗣翻異前供,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判決所示有期徒刑10年。又被告黃振吉本次販賣毒品所得
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寗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