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裕隆(下僅稱其姓名)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上午8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於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8月9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科雅西路交岔路口,不慎與 林信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林信志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王裕隆因傷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醫治,經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濃度為57mg/dl,始查悉上情。因認王裕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王裕隆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⑴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血液檢驗報告單;⑵證人林信志警詢時之證述;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王裕隆固坦承於106年8月9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科雅西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林信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因傷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醫治,並對其抽血檢驗,經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7mg/dl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前並沒有飲酒等語。
五、經查:㈠王裕隆於106年8月9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科雅西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林信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因受有傷害而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醫治,並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7mg/dl之事實,為王裕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血液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王裕隆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2、16至21、22、26、27至28、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王裕隆雖於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因受傷送往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醫治,經該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7mg/dl,然經原審法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有關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會受干擾因素影響,該院函覆稱:「抽血檢驗,一般醫院急診室多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病患血液中的濃度,但可能受檢體收集管,檢體有溶血或乳酸含量等因素所干擾。」,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34頁);且經本院將上揭採集血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施以鑑定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成分,濃度約為0.043g/dL,並未逾百分之0.05(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05毫克,亦未逾每公升0.25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78023798號鑑定書(參本院卷第63頁),足見上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採鑑定方法確有相當程度之誤差值存在;據此,本院自難單憑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檢驗結果,直接認定王裕隆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確實曾有飲酒之情。
㈢王裕隆若確實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某時飲用酒類,於發生車禍
當下,應該還是可以從王裕隆的身上聞到酒氣或觀察到王裕隆有臉紅、走路不穩等情形;然證人林信志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王裕隆發生車禍時,並沒有聞到王裕隆身上有酒味或王裕隆有酒容或行走不穩之跡象等語(參偵卷第45頁),則王裕隆於車禍發生前是否曾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亦有疑問。
㈣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均
只能夠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尚無從根據上開證據推論王裕隆確實曾在車禍發生前有飲用酒類之情形。至於卷內所附之調查報告表「飲酒情形」欄雖記載王裕隆有「經呼氣檢測0.26~0.40mg/L或血液檢測0.051%~0.08%」之情形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亦記載「駕駛人血液中酒精濃度57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之內容,然上開記載均是員警依照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血液檢驗報告單之檢測結果為依據所記載之內容,然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血液檢驗報告單之檢測結果,已不能作為認定王裕隆本件犯行之依據,業如前述,則員警依此所為之記載,自亦不能作為認定王裕隆本件犯行之依據。
㈤王裕隆雖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惟依王裕隆供述暨
林信志於警詢、偵查證述內容及本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時序表、案發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現場照片等,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交通號誌為左轉燈號,王裕隆係依循道路交通號誌而為左轉行駛,而林信志則係直行而未為左轉動作,致林信志駕駛車輛在直行車道上直接撞擊王裕隆所騎乘左轉行進中機車,而發生本案撞擊事故;是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乃林信志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要與王裕隆是否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無涉,是本案蒞庭檢察官雖認王裕隆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容有誤會。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請求傳喚林信志及澄清醫院相關承辦人員
,以證明王裕隆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情形,惟本件王裕隆經警採集之血液檢體,經送驗後,無法證明其血液酒精濃度確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標準,已如前述,是王裕隆所為即與該條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相符合,檢察官上揭證據調查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王裕隆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公共危險罪之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王裕隆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王裕隆被訴上揭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