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6月15日結婚,並育有已成年子女丁○○、戊○○及
未成年子女丙○○,惟被上訴人個性強勢,控制欲極強,伊於婚姻生活中皆須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如不順從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即會對 伊施 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或以離婚相逼,甚至將伊趕出家中,且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至107年12月19日間,多次對伊施以恐嚇、傷害、驅趕離家、毀損、騷擾、推擠拉扯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判刑在案,詎被上訴人為報復伊或逼迫伊接受其指示,竟無端提出刑事告訴、保護令聲請、民事訴訟等訴訟,並於訴訟程序開始後撤回或刻意不繳裁判費任由法院駁回,致伊身心俱疲。伊自結婚以來不斷忍讓,惟被上訴人一再以暴力相加,並對伊興訟,兩造婚姻顯已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又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即由伊照顧迄今,基於主要照顧者及
繼續性原則,自應由伊擔任親權人較為適宜,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及被上訴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再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丙○○成年前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
㈢另伊於婚後負責教育子女與操持家務,將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
活困難,且伊為無過失之一方,自得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離婚後5年內按月給付贍養費29,245元。又被上訴人於婚後對伊有上開虐待及家庭暴力行為,嚴重破壞婚姻生活,伊亦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原審判命:⒈准兩造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⒊被上訴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⒋被上訴人應自對於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2,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均喪失期限利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請求贍養費、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5年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29,245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裁判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經常無故失蹤,且以離婚逼迫伊贈與臺北
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及交付全部薪水與存款合計300餘萬元,詎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及金錢後,竟於106年8、9月間刻意製造兩造衝突,藉此對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及刑事告訴,並於107年8月間擅自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及沒收家人之鑰匙,限制伊與已成年子女丁○○自由進出,致伊等需在門口苦候上訴人同意始能入屋,甚至曾因此報警,嗣上訴人更以伊返家拿取衣物為由,提起違反保護令及毀損刑事告訴,再持以聲請延長保護令,且從未關心已成年子女丁○○、戊○○,拒絕開門讓丁○○、戊○○返家居住,將其行李挪置至樓下梯間,故伊為維護自身及子女權益,乃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並非為報復或逼迫上訴人而濫訴,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導因於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
㈡又上訴人刻意製造衝突,顯見其不足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丙○
○,且上訴人曾攜同未成年子女丙○○前往公園遊玩,竟自行離去,最後由警員通知伊接回未成年子女丙○○,益見上訴人無法對未成年子女丙○○為妥適之保護照顧,故應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另伊之存款曾遭上訴人提領,且經濟狀況大不如前,迄今尚積欠銀行及友人共計518,872元,故無法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㈢再上訴人對於兩造離婚非無過失,且上訴人之父母家境優渥,
對於上訴人有扶養義務,上訴人自無因離婚而陷於困難之情事,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贍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上訴駁回。經查:㈠兩造於85年6月15日結婚,婚後居住於系爭房屋,育有
已成年子女丁○○、戊○○及未成年子女丙○○(於102年3月11日出生),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9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今;㈡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8時許,在系爭房屋搶取上訴人之手機,造成上訴人之手機摔壞,復於同年9月13日半夜要求與上訴人離婚,致未成年子女丙○○受驚嚇而哭泣,並對上訴人稱:「我故意的,我故意折磨你,故意逼你離婚」等語,嗣於同年10月11日20時許,推擠、拉扯上訴人、驅趕上訴人離家,致上訴人受有右胸、左背部、四肢擦傷、瘀青等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783號通常保護令,並經士林地院106年度湖簡字585號、107年度士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以被上訴人犯傷害罪、毀損他人之物罪,各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0日、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㈢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對上訴人恫稱:「一定會殺死人」等語,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家護聲字73號裁定延長該院106年度家護字第783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並增加被上訴人應遠離系爭房屋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內容;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違反上開保護令而持槌子及一字起子破壞系爭房屋大門門鎖,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9日為爭搶懷抱未成年子女丙○○而將上訴人拉扯,致上訴人倒地受傷,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士林地院並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該院106年度家護字第783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1日、同年月12月26日分別傳送:「我為什麼要跟一個瘋子說話」、「要人尊重你?憑甚麼?你做了那件事情可以讓人尊重?連家人每個孩子都恨你入骨,你才是萬惡之源。」之訊息辱罵上訴人,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裁定延長106年度家護字第783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判決、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31、35至39、45至59、472-23至472-30頁;原審卷二第235、236頁;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11、12頁),復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7年度家護聲字73號、109年度家護聲字18號民事卷、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故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6月15日結婚,並育有已成年子女丁○○、戊○○及未成年子女丙○○,惟被上訴人個性強勢,控制欲極強,如不順從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即會對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或以離婚相逼,甚至將伊趕出家中,且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22日起多次對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判刑在案,詎被上訴人為報復伊或逼迫伊接受其指示,竟無端對伊興訟,致伊身心俱疲,兩造婚姻顯已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兩造於85年6月15日結婚,婚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育有已成年
子女丁○○、戊○○及未成年子女丙○○,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9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至109年12月期間,對上訴人為下列行為:⒈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8時許,在系爭房屋搶取上訴人之手機,造成上訴人之手機摔壞,復於同年9月13日半夜要求與上訴人離婚,致未成年子女丙○○受驚嚇而哭泣,並對上訴人稱:「我故意的,我故意折磨你,故意逼你離婚」等語,嗣於同年10月11日20時許,推擠、拉扯上訴人、驅趕上訴人離家,致上訴人受有右胸、左背部、四肢擦傷、瘀青等傷害,經士林地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783號通常保護令,並經士林地院106年度湖簡字585號、107年度士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以被上訴人犯傷害罪、毀損他人之物罪,各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0日、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⒉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對上訴人恫稱:「一定會殺死人」等語,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家護聲字73號裁定延長該院106年度家護字第783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並增加被上訴人應遠離系爭房屋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內容;⒊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違反上開保護令而持槌子及一字起子破壞系爭房屋大門門鎖,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⒋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9日為爭搶懷抱未成年子女丙○○而將上訴人拉扯,致上訴人倒地受傷,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士林地院並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該院106年度家護字第783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1日、同年月12月26日分別傳送:「我為什麼要跟一個瘋子說話」、「要人尊重你?憑甚麼?你做了那件事情可以讓人尊重?連家人每個孩子都恨你入骨,你才是萬惡之源。」之訊息辱罵上訴人,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裁定延長106年度家護字第783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依上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長達3年所為辱罵、傷害等言行以觀,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個性強勢,如伊不順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即會對伊施以言語暴力或以離婚相逼,且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起曾多次對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判刑在案一節,尚非虛構,堪以採信。
㈢再證人即兩造之女丁○○於原審結證稱:兩造同住到107年9、10
月間,因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與伊搬出去,被上訴人乃搬出系爭房屋,後來被上訴人有一次返家拿取衣物,上訴人隔著鐵門,不讓被上訴人進去,所以被上訴人就報警;又上訴人回來的第一天就換掉門鎖,被上訴人與伊都沒有拿到鑰匙,每天回家只能按電鈴,等上訴人幫忙開門,就算等了2、3個小時也要等,伊未看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家暴,但知道被上訴人曾弄壞上訴人的手機,伊認為兩造都有過錯;再伊與伊弟戊○○於107年10月間某日將行李放在系爭房屋大門口,但上訴人不在家,所以伊等先回去工作,當天回去後按電鈴都沒有人回應,警察來了也一樣,所以警察只好先帶伊等回派出所,之後伊等就去阿媽家,至於放在大門口的行李等,則被移到系爭房屋樓下的樓梯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1頁);證人即兩造之子戊○○於原審結證稱:伊因與被上訴人吵架而離開系爭房屋,搬去與阿媽同住,再來則是被上訴人與丁○○搬走,因為上訴人回家後就將門鎖換掉,不讓伊等進去,所以伊等都沒有鑰匙,而伊都是晚上10時30分下班,上訴人卻將門禁設在同一時間,故伊下班後只能在外面流浪,伊睡過便利商店、麥當勞、朋友家及公園,要等到早上再請丁○○幫伊開門,伊不知為何上訴人會故意這樣設門禁,也覺得與上訴人溝通不良,伊不想詢問,覺得大人的世界太過複雜,後來伊與上訴人講電話,表示想回去住,上訴人也同意,伊就與丁○○將行李搬到系爭房屋門口,但不確定上訴人是否在家,上訴人表示家裡很危險,不讓伊等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7頁)。經核證人丁○○、戊○○為兩造所生子女,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應無偏袒被上訴人而故為不利上訴人陳述之必要,而渠等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及與子女相處之情況自然知之甚詳,且證人丁○○、戊○○所述,與被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從未關心已成年子女丁○○、戊○○,且於107年8月間擅自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限制伊與丁○○、戊○○自由進出,並拒絕開門讓丁○○、戊○○返家居住,將其行李挪置至樓下梯間,致伊等需在門口苦候上訴人同意方能入屋內,甚至曾因此報警,故兩造婚姻之破綻亦導因於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上訴人對於兩造離婚非無過失一節,堪以採信。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除前開第㈡項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案件外,並曾互相對對造提起多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刑事告訴、民事訴訟(見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9、10、23至27、51至55、59、60、63至96頁),及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即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及沒收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丁○○、戊○○之鑰匙,限制被上訴人、丁○○、戊○○自由進出及回家居住,致被上訴人及丁○○、戊○○遷離系爭房屋,並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兩造因而互動情形不佳,夫妻情感嚴重破裂等情,認兩造屢因婚姻、家庭、子女、財產等問題發生嚴重衝突,未尋求溝通、解決,亦未曾要求與對造共同居住,復無任何積極彌補雙方情感、改善婚姻裂痕之作為,致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所生破綻難有回復之希望,自已達於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此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惟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之不能修復應負較大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㈤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經常無故失蹤,且
以離婚逼迫伊贈與系爭房地,及交付全部薪水與存款共300餘萬元,嗣於106年8、9月間刻意製造衝突,藉此對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及刑事告訴,故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導因於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云云,尚難採信。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於102年3月11日出生,而上訴人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迄未能協議,則上訴人聲請法院酌定,自屬有據。
㈡又經原審囑託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所提出之報告
,略以:上訴人有工作能力,但目前無收入,由其父母提供協助,被上訴人則有工作及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訪視時觀察兩造均與丙○○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均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也能提供良好之照護環境與教育規劃;又丙○○雖不理解親權之意義,但能表達受照顧之經驗,自107年10月間起與上訴人同住生活,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丙○○因與兩造關係良好,致無法表達受監護之意願(見原審紅色卷第1至4頁),認原審以兩造均具有擔任親權行使人之意願及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丙○○間之親子關係良好,能提供相當之照顧環境與教育計畫,然未成年子女丙○○自107年10月間兩造分居後即與上訴人同住至今,由上訴人負責養育照顧,已習慣目前生活模式與就學狀況,並與上訴人形成緊密之依附關係,且未見上訴人有何保護教養不週之情形,尚無必要遽行變動,以免年幼之丙○○需重新面臨環境適應之壓力,且丙○○於原審陳稱:伊希望將來能繼續與上訴人同住等語(見原審紅色卷第5、7頁),自亦應給予相當之尊重為由,判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並無不合。
㈢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稱:伊目前在打工及接受職訓課程,販賣自行烹
調之食物,每月收入不足1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其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108年度之財產總額為636萬6,300元(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5頁);被上訴人則稱:伊目前任職於電視台,月薪約3萬元,工作室收入每月約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卷三第15頁),其名下有汽車、聚合設計室出資額等財產,108年度之財產總額為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並擔任「聚合設計室」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445頁)。⒉原審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與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能力,認被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2,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上訴人自承願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5頁),認原審上開酌定之金額,自屬妥適。
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同法第1057條亦有明定。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請求給付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或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贍養費者,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者為限。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或贍養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對伊有虐待及家庭暴力之行為,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生活,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又伊婚後負責教育子女與操持家務,囿於年齡勢將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且伊為無過失之一方,自得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離婚後5年內按月給付贍養費29,245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即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及沒收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丁○○、戊○○之鑰匙,限制被上訴人、丁○○、戊○○自由進出及回家居住,致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遷離系爭房屋,並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兩造因而互動情形不佳,夫妻情感嚴重破裂,且兩造未尋求溝通、解決,亦未曾要求與對方同房居住,復無任何積極彌補雙方情感、改善婚姻裂痕之作為,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此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惟被上訴人應負較大之責任等情,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於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亦有過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5年內按月給付贍養費2萬9,245元,及給付裁判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本息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及被上訴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暨被上訴人應自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洵屬正當。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確定部分除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