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維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母親身體不知道好不好,伊想回去看母親,伊會隨傳隨到,當時伊是住教會所以才會沒有收到傳票,後來檢察官打電話給伊,伊立刻到庭,並沒有不到庭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本件被告甲○○所涉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等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前開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自承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無法返回父母家居住,而外宿土地公廟、教會等處所,經向家人反應亦無法回家居住,且偵查中又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已侵犯被害人之財產、性自主決定權等法益,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為必要且適當,被告已自民國103年2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查被告所涉強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3號),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等罪,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審酌重罪本帶有逃亡之高度危險,又參以被告供稱其並無固定之住居所等情,已足認定其有逃亡之虞,而本件雖經判決,然並未確定,被告、檢察官亦有上訴之可能,是本院認被告上述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保全刑事審判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故認本件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張耀宇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