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均威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全 相對人 許瑞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5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審理105年度訴字第20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聲請人於原審多次庭期開庭過程有多處記憶模糊,擬於必要時,將逐字轉譯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爰聲請交付第一審全部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5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
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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