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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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錢鈺潔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被   告  陳柔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新臺
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
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
下同)4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9頁)。嗣以民國109年11
月18日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99,505元(承攬報酬499,500元、營業稅100,005元),及
其利息(卷二第175頁)。復於109年12月2日審理時,當庭
變更聲明就擴張部分之利息減縮自109年12月2日起算(卷二
第19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原告擴張聲明後請求金
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
訟,本件原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
院自應依簡易程序審理終結。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
連性者而言。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
告抗辯原告有虛報坪數及工程瑕疵等情事,並造成被告精神
損害,經扣除工程款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0,526元,爰提
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50,526元。是雙方所主張之權利,均
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衍生之爭執,且防禦方法相牽連,訴
訟資料亦可相互利用,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房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下稱系爭
房屋),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
為184萬8,922元,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卻拒不給付工程尾
款399,000元(399,322元去除尾數)及如附件一追加品項編
號1-11之追加款100,500元,合計499,500元,又被告表示其
不需開立發票,嗣卻向國稅局檢舉原告逃漏稅,導致原告遭
追討稅金及罰款,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營業稅,則被告前已
付工程款之稅金為75,030元,未付款499,500元之稅金為24
,975元,合計為100,005元,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599,505元(499,500元+100,005元=599,505
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重複報價、虛報坪數、施工不良、未施
作等情形,說明如下:
①報價單項目二-13香格里拉抽風機2台,原報價三合一的一
台是700元,但其中一台被告要求更換五合一價格為12,000
元,被告之所以給付 陳霖俊 11,000元,係因報價單一台700
元,被告需給付11,300元(12,000元-700元=11,300元)
,但原告要求陳霖俊不用多收尾數300元,就算整數給被告
11,000元,故並非多收700元,而是少算300元。
②鑑定結果⑶虛報坪數部分,原告是以施工前之天花板及木地
板面之高度測量計算坪數,坪數之差距已經被裝潢施工包覆
,原告並未虛報坪數。又一般工程施工,材料均會耗損,且
向廠商叫料時亦不可能以0.1坪或半包計算,未使用完之材
料亦不可能退貨,然鑑定報告並未將施工耗材計算在內,原
告並未虛報坪數。
③鑑定結果⑷施工不良中七-1之客廳沙發主牆110cm以上油漆
跳色,是指全室的油漆跳色,即客廳主牆與其他牆面顏色不
同,並非一面牆壁雙色跳色,而主牆原來是灰綠色,其他牆
面為白色,係被告要求要將客廳及浴室牆壁改成清水模的顏
色。另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施工造成磁磚地面油漆咬色之情
形,且如果是油漆噴濺,可以使用專門的油漆清除劑,然被
告拒絕原告進去系爭房屋收尾,致原告無從修繕。
④鑑定結果⑸未施作中之七-2客廳沙發主牆線板腰帶HK-644,
係因被告表示伊喜歡鍍鈦玫瑰金收邊條,兩造於現場溝通後
,原告即按被告意思更改,如果有問題,被告應於施作時即
提出,而非完工後,不願付款才提出問題。十-11黑色花崗
石水槽#C08,報價單並未約定是德國Carysil品牌,如為德
國品牌即非此價格,原告原擬以國產復刻板相同材質施作,
因廠商剛好有義大利品牌之產品,品質較好,故以義大利廠
牌施作。
⑤鑑定結果⑺無法鑑定項目中三-A2客廳硫化銅門的尺寸是按
照打除掉的門的尺寸,但因為要埋管所以有架高木地板,如
果按照原來門的尺寸會無法開門,所以才會把內門改小,內
外門中間的縫隙因為有架高木地板的落差,所以使用大理石
做門檻,此部分並未計價,契約並無約定門的尺寸大小,就
是做到剛好可以開啟使用的狀況。三-C-4主臥更衣間壁面粉
光、三-D-1女兒房全室壁面粉光確有施作,有施工照片可稽
。另九-1客廳電視主牆並未約定要施作壁掛。
⑥報價單項目-3主臥及女兒房床頭被板加厚:平面圖主臥及女
兒房的床頭,為避開壓樑,故設計床頭背板,加厚是指從牆
面到樑下此段床背板之厚度。
⑦報價單項目四-C-1主臥廁所地板面貼30×30板岩磚,嗣因30
×60之尺寸較為美觀,價格亦較昂貴,故有口頭告知被告更
換。
⑧追加品項部分係被告要求追加,有LINE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附件一追加品項編號6之浴室設備追加,被告原訂購ROCA
廠牌每套37,150元,2套共74,300元,嗣被告挑選同廠牌等
級較高之產品,價差為22,800元(不含追加免治馬桶蓋16,2
00元),故被告應給付該品項追加款39,000元。
⑨系爭房屋非新屋,衛浴會有異味是因為舊大樓通常頂樓未施
作換氣,所以有沼氣倒灌馬桶的可能,接管之間有縫隙亦會
產生異味,一般會把跟空氣接觸的管面封起來,被告表示廁
所有異味,原告即請水電師傅陳霖俊到場處理,將馬桶基座
與地面接觸的部分封起來,舊式馬桶會將裡面空的部分以水
泥填滿,但新式馬桶僅是以矽力康將接觸面封起來,所以仍
會有沼氣倒灌問題,此非原告施工瑕疵所致。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05元,及其中499,5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0,005元自109年12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設計合約後,原告一直未依約提供
3D圖、施工圖予被告,被告只能以LINE詢問原告施工進度及
施工情形,施工期間原告以各種理由拖延交屋日期,且經被
告一再給予原告施工品質修繕機會,然原告仍未有改善現象
,其施工嚴重錯誤且品質低劣,部分材質與報價單註明之材
質不同,甚至有虛報坪數、偷工減料或未予施工而謊稱施工
之情形,另原告主張之追加款部分亦未經被告簽認,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應扣除下列虛報坪數、瑕疵修繕及損害賠償
等費用:
①系爭工程有如附件二所示虛報坪數、未依報價單內容施作、
未提供約定之品牌及施工瑕疵等情形,應扣減工程款及瑕疵
修繕費用合計296,805元。其中編號二-13香格里拉抽風機
,報價單數量為2台,每台單價700元,但實際只安裝一台
於客用廁所,主臥廁所係被告與原告派遣之水電陳霖俊協議
自費11,000元安裝,被告已給付陳霖俊該筆費用,故原告應
退還其中一台之費用700元。
②系爭工程經法院囑託高雄市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公會就附件三所示之項目表示無法鑑定,此部分無法證明
原告有按施工圖施作,應扣減工程款及缺失改善費用合計75
,200元。
③原告未依約提供3D圖、施工圖予被告,應扣減3D圖、施工圖
費用各37,800元、12,600元,合計50,400元。
④經公會鑑定後,應增加如附件四所示之工程款16,679元,惟
原告於施工期間造成廚房地板六角磚磚面損壞,扣除修繕費
用1萬元後,被告應給付6,679元。
⑤被告同意給付如附件五所示項目6之浴室設備追加款16,200
元,其餘追加部分或因原告違反合約施工所致或未經被告同
意追加。
⑥被告與女兒於本案訴訟期間飽受折磨,且因原告設計施工不
當造成浴廁充滿沼氣,因此接受身心藥物治療,原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損害5萬元。
⑦承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6,679元、16,200元及系爭工程
尾款399,000元,合計421,879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29
6,805元、75,200元、50,400元、5萬元,合計472,405元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0,526元,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引用本訴答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50,526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引用本訴主張。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7年11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設計合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系爭工程合約(不含設計
費)約定之承攬報酬為184萬8,922元,被告尚有工程尾款
399,0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
出報價單、設計合約書附卷可稽(卷一第13至35頁、第157
至18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追加款及5%營業稅合計599,
505元,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有虛報坪數、施工瑕疵等情形,
被告亦未同意追加工程,經扣減工程款、瑕疵修繕費用及精
神賠償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0,526元等語置辯。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
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
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
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
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
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之工作
有瑕疵時,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承攬人
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始能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經查:
(一)被告抗辯應扣除附件二所示未施作、虛報坪數、未按合約施
作及瑕疵修繕之工程款:
①項目二-13香格里拉抽風機:被告辯稱報價單數量為2台,
每台單價700元,原告只安裝一台,另一台係被告與原告派
遣之水電陳霖俊協議自費11,000元安裝,並已給付陳霖俊該
筆費用,故應退還其中一台之費用700元。原告主張被告要
求更換之抽風機價格為12,000元,扣除700元後,應給付11
,300元(12,000元-700元=11,300元),原告要求陳霖俊
不用多收尾數300元,就算整數給被告11,000元,故並非多
收700元,而是少算300元等語。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自費
更換之抽風機價格為12,000元,且縱使陳霖俊依原告之建議
同意不收尾數,亦係被告與陳霖俊間之合意,與原告無涉,
原告既僅施作1台,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台之費用700元。
②坪數或尺寸短少部分: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高雄市市內設計
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書鑑定說
明所載,附件二項目三-A-3至四-C-2、七-6至七-8、九-4、
九-6實際施作之坪數或尺寸較報價單記載之坪數短少,並就
短少部分按報價單之單價計算應減少之報酬如附件二扣除金
額欄所示,合計114,455元。原告主張關於虛報坪數部分,
其係以施工前之天花板及木地板面之高度測量計算坪數,坪
數之差距已經被裝潢施工包覆,且一般工程施工,材料均會
耗損,其不可能向廠商零星購買材料,未使用完之材料亦不
可能退貨,鑑定報告並未將施工耗材計算在內等語。本院就
上開爭議向公會函詢,經公會以109年10月14日高市室設生
字第109059函覆稱:「一、鑑定報告之數量本會是以『現場
完成面』為丈量基準,一般工程為考量工程品質在相關介面
會預留相交接重疊,此部分本會於鑑定報告第十項之第4項
補充說明中言明覆蓋本會無法確認影響鑑定準確性之項目,
建議拆除或雙方提供施工紀錄,故『未明確部分』不涉及本
案之鑑定範圍。二、一般室內裝潢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及五金
是否應計算材料耗損?鑑定報告所計算之坪數是否包含耗材
?又材料如磁磚、水泥等無法零星購買,未使用完畢亦無法
退貨,如計算坪數是否扣除合理之耗材?依工程慣例耗材部
分應含與報價中,雙方合議確認單價後不得以此為增加費用
理由,或簽約時雙方合意可列入追加減帳不在此限。上項產
生原因涉及工程管理及人為因素,如數量計算錯誤、施工放
樣不理想、材料保管不當造成無法使用…諸如上項原因都是
無預測估計,這不在本會鑑定評估範圍。」(卷二第153頁
)。另依證人即系爭工程木地板及壁面裝修師傅 許主耀 證稱
:一般耗材計算約為10%-15%,依照工程慣例,應依實際
丈量計算費用,耗材是反應在單價上,如果是現場丈量10坪
,需要12坪的材料,會將2坪耗材反應在單價上,數量還是
寫10坪,不會寫12坪等語(卷二第200頁)。是依工程慣例
,應依實際坪數計算費用,如有耗材應包含於單價上,原告
為從事裝潢工程之專業人員,要難諉為不知,原告稱坪數或
尺寸短少部分係屬耗材云云,應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坪數為
裝潢施工包覆部分,然原告既將耗材列入坪數計算,可見此
部分亦會有實際丈量數量與合約數量不符之情形,原告亦未
提出施工紀錄或照片或聲請傳訊相關施工人員證明覆蓋部分
確有施作及其施作之範圍為何,則公會以現場完成面為丈量
基準,尚無不合。
③未按合約施作部分:依公會鑑定報告,項目七-2客廳沙發主
牆線板腰帶HK-644未施作,收邊係以不銹鋼鍍鈦方管取代,
此項未依合約施作,應減少報酬6,000元;項目七-4女兒房
電視主牆加厚含隱藏暗門,此項主牆有加厚,但厚度未達滑
門(隱藏門)施工空間現場只施作推開門,滑門(橫拉隱藏
門)並未施作,違反合約不予計價,應減少報酬22,500元;
項目十-11黑色花崗石水槽#C08,依被告提供之型錄與現場
安裝之水槽形體明顯差異,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應更換符合
合約之水槽或不計價(單價19,500元);項目十-16抽屜內
未附刀叉盤(數量共3組),依市價每組刀叉盤300元,應
減少報酬900元。原告主張項目七-2係因被告表示伊喜歡鍍
鈦玫瑰金收邊條,經溝通後,原告乃按被告意思更改;項目
十-11並未約定是德國Carysil品牌,原擬以國產復刻板相
同材質施作,因廠商剛好有義大利品牌之產品,故以義大利
廠牌施作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合意變更七-2
之施工內容;而十-11部分,依公會前揭函覆稱:「三、…
依法院提供附件中報價十第11項註明之內容水槽為德國進口
黑色花崗石水槽#C08無誤,現場施作為義大利進口ELLESI
FOX306水槽,市價如附件進口經銷商報價單德國Carysil黑
色花崗石水槽#C08每組17,250元,義大利進口ELLESIFOX30
6水槽每組17,850元。」(卷二第155至159頁),且報價
單所載系爭水槽之單價為19,500元,與德國Carysil黑色花
崗石水槽#C08之市價17,250元相當,且報價單亦未記載係該
廠牌之復刻板,原告即應依合約約定提供該廠牌型號之正品
,原告主張合約非約定德國Carysil廠牌,係國產復刻板云
云,應非事實,又原告既未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品牌,此部
分報酬應予扣減。以上應減少之報酬合計為48,900元。
④施工瑕疵部分:
⑴依鑑定報告,項目七-2全室油漆已完成,但部分有不平順、
修補顏色不同、裂痕、接縫不平、髒汙、孔洞未補等瑕疵,
修繕所需工資及材料為18,000元;七-6、七-7經鑑定地坪異
響評估修繕金額各5,000元;八-1主臥浴室衛浴套組,主臥
及公共廁所馬桶皆飄出異味,原因為馬桶清潔維修孔未覆蓋
,屬工程缺失,缺失改善費用為每處3,000元,共計6,000
元;十-1L型歐化廚具上下櫃,櫥櫃下層板有下陷現象一處
3mm、一處5mm,屬下層板太薄,餐具重壓所致,應屬工程
瑕疵,改善方式下層底板加厚,所需費用每處3,500元,合
計7,000元;十-13電陶爐洗孔及平接檯面工資,電磁爐嵌
入檯面,現場施工浮出8mm,此乃施工品質粗糙,可改善,
改善費用1,500元。
⑵被告另抗辯項目三-B-5、四-B-2、三-B-1、三-B-4公共廁所
有因施工造成磁磚地面油漆咬色,修繕費用36,000元;四
-C-2木紋磚龜裂,修繕費用8,000元;七-1客廳沙發主牆油
漆未跳色,應扣施工費4,250元;八-1浴廁異味根治(含地
磚打除、更改糞管孔徑)修繕費用17,000元;九-5主臥房平
台架及床邊櫃瑕疵修繕費用1,500元;全室清潔費用22,000
元。原告否認有因施工造成磁磚地面油漆咬色之情,並稱如
係油漆噴濺,可使用油漆清除劑去除,因被告拒絕原告入屋
內收尾,致原告無從修繕,而油漆跳色是指全室油漆跳色,
即客廳主牆與其他牆面顏色不同,並非一面牆壁雙色跳色,
且係被告要求將客廳牆壁改成清水模顏色,又衛浴會有異味
係因舊大樓頂樓未施作換氣,所以有沼氣倒灌問題,接管之
間有縫隙亦會產生異味,非因原告施工瑕疵所致等語。查,
九-5修繕所需費用材料為80元,以市場行情專程施作所需費
用為600元;公共廁所有無因施工造成磁磚地面油漆咬色之
情形,因兩造當初均未提出,故無鑑定;四-C-2木紋磚並無
龜裂現象,有管線開孔過大情形,以矽力康修飾即可,費用
約200元,以上有公會109年12月22日高市室設生字第1090
71號函、110年2月2日高市室設生字第110006號函可稽(
卷二第227頁、第373頁)。另主臥及公共廁所馬桶飄出異
味,係因馬桶清潔維修孔未覆蓋之故,此缺失改善費用為每
處3,000元,業如前述,被告另要求原告負擔浴廁異味根治
(含地磚打除、更改糞管孔徑)之修繕費用17,000元,並無
依據。又報價單雖有記載七-1客廳沙發主牆110cm以上油漆
跳色,然該主牆120cm以下貼文化石,如110cm以上漆成兩
色,視覺上似非合理,原告主張係指與其他牆面跳色,較符
合一般常規,況縱有主牆跳色之約定,亦係被告要求將客廳
牆壁改成清水模顏色,即由跳色改為單一顏色,此有雙方對
話紀錄可考(卷一第241頁),被告辯稱應扣未跳色之施工
費,並非可採。至於承攬報酬應扣除全室清潔費用部分,被
告並未說明其請求之依據為何,自無足取。
⑶按承攬契約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攬人修補,承攬人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始能
請求減少報酬,業如前述。系爭工程雖有上開瑕疵,惟尚能
修補,原告亦稱係被告拒絕原告進入屋內收尾,則被告既未
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逕行請求減
少報酬。
⑤從而,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合計為164,055元(700元+
114,455元+48,900元=164,055元)
(二)被告抗辯應扣除附件三所示施工不良、未施作之工程款:
①項目三-A-2客廳硫化銅門: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施工圖正確施
工,致大門尺寸與門框尺寸不符;原告則主張原應按拆掉門
的尺寸施作,但因埋管而架高木地板,如按原來門的尺寸會
無法開門,所以才將內門改小,內外門中間的縫隙因為有架
高木地板的落差,所以使用大理石做門檻,契約並無約定門
的尺寸大小,就是做到剛好可以開啟使用的狀況等語。查依
鑑定報告所載,外扇117cm×202cm、內扇117cm×199cm
,本項並無提供原設計門的尺寸無法比對,不予鑑定,依慣
例改修設備會遷就打除開口大小,製作成品。是公會並未認
定本項施工有未依契約約定或不符合工程慣例之缺失,而內
門高度雖較外門短3公分,然業經原告說明原因如上,則原
告為使門扇得以開啟使用而調整其尺寸,難認有何施工缺失

②項目三-C-4主臥室更衣間壁面粉光、三-D-1女兒房全室壁面
粉光:被告抗辯未施作,應各扣工程款20,250元。查依鑑定
報告記載,主臥室更衣間壁面粉光,因櫥櫃擋住壁面無法判
斷,應提供施工相片;女兒房全室壁面白州土施工完成,是
否有粉光無法判斷,本項不鑑定。經本院檢送原告提供之施
工照片予公會,經公會覆稱三-C-4主臥更衣間壁面粉光,提
供相片為拆除時之相片,時間點無法判斷施作與否,所提供
施工相片,本會鑑定角度、位置並非如圖紅線標示所示位置
,仍列入不鑑定;三-D-1女兒房全室壁面粉光,原告所提送
施工照片,確認壁面處理過程,本會鑑定壁面無全面處理整
平無法上白州土,本項判定有整平粉光,有公會110年2月
2日高市室設生字第110006號函、110年2月26日高市室設
生字第110012號函可參(卷二第373至377頁)。是項目三
-D-1女兒房全室壁面粉光確有施作,三-C-4主臥室更衣間壁
面粉光則無證據證明有施作,被告抗辯應扣除20,250元工程
款,應屬有理。
③項目七-1大樓公共設施保護工程5,800元:本項原告同意扣
除不請求(卷二第191頁)。
④項目七-3主臥及女兒房床頭背板加厚:依鑑定報告記載,被
告提供原始平面圖女兒房背板無加厚,原告報價單有提示床
頭背板加厚項目,現場床頭櫃加厚上方有梁,依民俗床鋪上
方位置壓梁都會處理,故本會鑑定本項合理不扣除。被告辯
稱此為平面圖所無,應予扣除云云,非有理由。
⑤項目八-4人造石門檻:依鑑定報告記載,人造石門檻寬度依
市場現有尺寸施作,原告報價單之單價為市場行情,如需符
合門檻寬度需訂製品,單價另議。被告辯稱門檻寬度未依市
場門檻的大小設計,應扣除施工費,尚非可採。
⑥項目九-1客廳電視主牆系統櫃:被告辯稱簽約時有告知電視
需壁掛,應更換可壁掛之主牆面,施工費用為6,500元等語
。查依鑑定報告記載,客廳電視主牆有施作,電視機無壁掛
設備,本項由提供資料無法判斷是否電視機一定要壁掛,故
不予鑑定。被告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提供有壁掛設備
之電視主牆,其要求原告應更換可壁掛之主牆面,亦非可取

⑦以上原告未施作或同意扣除部分,應減少之承攬報酬為26,0
50元。
(三)經鑑定應增加之工程款:被告抗辯經鑑定後應增加如附件四
所示之工程款合計16,679元,但項目四-A-2廚房地板貼六角
黑白磚因原告施工期間造成部分磚面損壞,應扣除修繕費用
1萬元,故應增加工程款6,679元。然鑑定報告中並無被告
所指項目四-A-2之損壞,被告亦未證明此項損壞係原告施工
所致,且縱有施工缺失,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
,自不得逕行扣減報酬。
(四)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追加工程部分有附件五所示未
依合約施工或不成立之情形,其僅同意項目9追加16,200元
等語。經查:
①項目1追加客廳鞋櫃層板9片:依鑑定報告記載,鞋櫃層板
安裝20片,報價單未註明數量,本項無法鑑定追加9片,不
予鑑定。是此項追加款2,800元應予扣除。
②項目2全屋軌道燈:合約無本項報價,鑑定報告認應追加。
被告辯稱於安裝軌道燈處需施工遮樑天花板,原告將未施工
部分以軌道燈取代,應與未施工之費用相抵等語。原告則主
張被告要求修飾客廳大樑,故以安裝軌道燈方式處理。查依
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送軌道燈之3D圖片予被
告,表示可以此方式修飾大樑,被告亦回覆要與梁(即原告
男友)討論(卷一第197至199頁),嗣原告即施作軌道燈,
足見係經被告同意追加,如被告認為依合約本應施作遮樑天
花板,自應要求原告依約定施工,而非施作軌道燈,被告上
開辯解應非可採。
③項目3中島鐵件吊櫃:被告辯稱未經其簽名同意追加云云。
然觀之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確有討論中島吊櫃
顏色及層架問題,經被告選定黑色並要求加粗鐵架(卷一第
215至219頁、第271頁),原告亦已施作完成,足見兩造確
有合意追加此品項,不以有被告簽名之書面為必要。
④項目4儲藏室及書房五金拉籃:被告辯稱儲藏室櫃子實際施
工位置與平面圖不符,造成原告需以五金拉籃做櫃子延伸,
書房部分則未有五金拉籃等語;原告否認有何未按圖施作情
事。查依鑑定報告,儲藏室及書房均有施作五金拉籃,且未
鑑定儲藏室收納櫃之施作與平面圖有何不符,而需施作五金
拉籃彌補缺失之情形,應認有此項追加工程。
⑤項目5主臥、孩房及客房發泡門補差價:被告辯稱報價單未
註明安裝之門板型號,原告僅告知要選門板顏色,無須另補
差額。原告則主張報價單記載主臥、女兒房及客房為木纖門
,主臥及公共側所為塑鋼門,嗣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他樣式
,被告選擇發泡門之材質等語。查依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提
供之發泡門與報價單註明木纖門差價為每樘2,500元,5樘
12,500元。被告選擇之門板材質為發泡門,與報價單記載之
材質既有價差,應補足此差額,始為合理。
⑥項目6浴室設備追加:依鑑定報告記載,比對報價單八-1項
備註欄註明,追加主臥室免治馬桶蓋1組16,200元,其餘為
重複計價。原告主張被告原訂購ROCA廠牌每套37,150元,2
套共74,300元,嗣被告挑選同廠牌等級較高之產品,價差為
22,800元(不含追加免治馬桶蓋16,200元),故被告應給付
該品項追加款39,000元。查依證人 辛登楓 證稱:伊是ROCA的
廠商,原告有請伊幫忙搭配衛浴設備,伊有建議一套,原告
有帶被告來看,後來就有做調整,本件有價差,被告家有兩
間浴室,雙用水龍頭是放在客浴,一體成型的是放在主浴,
當下應該是有告知被告這個會有價差,價格不一樣都會告知
客人,不可能免費幫客人升級,當下是沒有具體的文字表格
給被告,但有口頭告知說有價差等語(卷二第76至77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更換同廠牌等級較高之產品,並已告知有價
差之情,要非無稽,則此部分非屬重複計價,應由被告補足
此差額。
⑦項目7浴室強化玻璃:依鑑定報告記載,合約無本項報價,
本會鑑定應追加。原告主張其採歐美式乾濕分離作法,由兩
處地坪做高低差,不設玻璃,被告事後要求加裝強化玻璃隔
開浴缸及淋浴間等語。被告則辯稱當初主臥浴室要求乾濕分
離,然原告漏裝門而無法達到乾濕分離目的,嗣經溝通裝設
整道完整之玻璃門,原告卻僅以一片簡易玻璃搪塞,且此項
亦未經被告簽名追加等語。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原告當初
並無此項設計,故無報價,原告係經被告事後要求而追加施
作此項工程,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玻璃之裝設位
置及範圍為何,自難認原告未依約定施作,被告仍應給付此
項追加款。
⑧項目8浴室沖洗器:依鑑定報告記載,合約無本項報價,本
會鑑定應追加。被告辯稱未經其簽名同意追加云云,然依原
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指示浴室馬桶旁要有沖水
器(卷一第261頁),而報價單並無此項設備,自屬追加工
程。
⑨項目9室外不銹鋼龍頭:依鑑定報告記載,合約無本項報價
,本會鑑定應追加。原告主張被告以原龍頭老舊,要求更換
不銹鋼龍頭。被告則辯稱舊龍頭遭原告工人施工時損壞,原
告乃重新安裝等語。被告未證明其原有舊龍頭係遭原告施工
損壞,應認本件係追加工程。
⑩項目10全室USB插座8個:依鑑定報告記載,全室電話網路
電視插座面板安裝及測試,已清點,本會鑑定應屬重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款,並無理由。
⑪項目11孩房更衣室壓克力燈板:依鑑定報告記載,此項應屬
工程缺失橫拉門未安裝所留之空洞衍生之修繕,本會鑑定不
予計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款,並無理由。
⑫原告請求之追加款扣除上述不予計價項目後為96,000元(10
0,500元-2,800元-700元-1,000元=96,000元)。
(六)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設計合約書(卷一第157頁),提供施工
圖及3D透視圖予被告,應扣除施工圖費用12,600元、3D透視
圖費用37,800元等語。查原告於施工期間曾傳送3D透視圖4
張予被告男友,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交付施工圖及3D透視圖予
被告(卷三第13至69頁),而兩造並未約定上開圖面應於何
時交付,被告亦未催告原告給付,且系爭工程亦已依施工圖
完工,被告抗辯應扣除上開費用云云,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及追加款合計為321,574
元(399,000元-164,055元-26,050元+16,679元+96,000
元=321,574元)。
(八)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另
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
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
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
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自明。又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
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
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
終之買受人,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
,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司法院
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實際
上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故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
者,且不論營業人是否已向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
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知,除
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由營業人負擔外,依營業稅制度設定之精
神,應由買受人負擔營業稅,方符立法之意旨。查依報價單
記載「總價:1,848,922元。1.以上價格為未稅價,營業稅
外加5%。」,並經兩造於該報價單上簽名或用印(卷一第
13頁)。是工程總價184萬8,922元不包括營業稅額在內,且
兩造間亦無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營業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之營業稅,即無不合。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44萬9,600元
(1,848,922元-399,322元=1,449,600元),5%營業稅為
72,480元,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321,574元,5%營業稅為16
,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之營業稅合計為88
,559元。
四、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固有明文。然據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而賠償慰撫金之要件,須以被害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被告辯稱其於本案訴訟
期間飽受折磨,且因原告設計施工不當造成浴廁充滿沼氣,
因此接受身心藥物治療,原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5萬元等語
。查系爭房屋主臥及公共廁所馬桶飄出異味,係因馬桶清潔
維修孔未覆蓋之故,此缺失得為改善,業經公會鑑定如上,
此種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情形,尚未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又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原告依兩造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難認有何侵害被告人
格法益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萬元,並非
有理。
五、承前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工程款32
1,574元、營業稅88,559元,合計410,133元,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50,526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
0,133元,及其中工程款321,5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6月6日(卷一第47頁),營業稅88,559元自109年12
月12日起(依被告109年11月26日追加理由狀答辯內容,原
告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應於109年11月26日前送達被
告),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526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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