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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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3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呂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森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相關商品,並簽訂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共計新臺幣199,896
元。又因東森公司、富邦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受讓關係,前開對於被告之債權已全數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花蓮縣○○鄉○○
○街○○○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
,及被告親收之本院調解通知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43頁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為高雄市鳳山區之地址,經本
院向該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郵政機關以遷移及
無法寄存送達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頁),顯見上開鳳山區之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之住所既在花蓮縣吉安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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