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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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2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巧玲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349元,
應繳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