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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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24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李旭 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
0,286元,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提出準備
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