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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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衡選任辯護人林聖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94、18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皓衡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只)及陳皓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陳皓衡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而屬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作為聯繫工具,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年周○(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詹明航 、 王永昌 及 楊珮岑 等4人(共7次)。
㈡其又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其所有
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無償轉讓愷他命(實際重量不詳,尚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佈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少年周○、何○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徐偉傑 及 梁允睿 等4人(共11次)。因員警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聽書對陳皓衡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並於10
6年6月27日,持同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皓衡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之居所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行動電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研磨盤1個、研磨卡2個、吸管2支、分裝袋99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皓衡(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詹明航、王永昌、楊珮岑、何○良、徐偉傑及梁允睿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以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周○、詹明航、王永昌、楊珮岑、何○良、徐偉傑及梁允睿等人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事宜之對話內容,均經警依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為通訊監察,並製成譯文,此亦有該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譯文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檢警嚴厲查禁對象,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智識正常,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於愷他命等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情當知之甚稔,是被告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毒品交易,且被告係藉一次性大量販入、分次賣出之方式,降低自己獲取毒品成本,顯見被告定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而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針製劑,當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故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依法規競合關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已為我國實務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05、40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1331號判決意旨均同採此見解)。本案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制藥品,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卻仍轉讓之,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數量已逾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之轉讓愷他命犯行,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次);其如事實一(二)(原判決誤繕為如事實一(一))所為,則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11次)。又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而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此部分持有行為,本屬不罰,是本案自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或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另被告雖轉讓偽藥與少年周○及何○良,且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少年周○,然因轉讓偽藥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並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且被告於販賣、轉讓之時均未滿20歲,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成年人轉讓毒品與未成年人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另同院101年台上字第6062號、102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公訴意旨原認應就此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予以加重其刑,尚屬誤會,惟業經檢察官於107年1月2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涉事實一(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又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在法律適用上不同,前者係擇一適用法律,後者係併合適用各法律,僅從一重罪處斷(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因本案被告犯事實一(二)轉讓偽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可能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揆諸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少,對象非多,獲利非鉅,尚非重大惡極,核與一般專以販賣毒品以牟利之大盤者不同,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較輕,衡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仍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有傷國民法律感情,爰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7次犯行,均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提供其來源之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刑責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然本案經原審法院函詢中山分局,其復以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搜尋,未有所獲,且因微信軟體係大陸地區公司,有該分局107年1月10日函及函附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亦無法循線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及其他涉案犯嫌,是以未能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關於被告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相同,乃原判決均量處相同之刑,未依情節輕重而為區別量刑,尚有未當。(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共11次轉讓偽藥罪所處各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然卻就被告上開所犯共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處各有期徒刑1年10月,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揆諸上揭說明,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違法。(三)刑法所稱之緩刑,並非刑罰之一種,而係指暫緩執行刑罰而言,參照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之其他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7罪,未依犯罪情節輕重分別量處不同之刑,又因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經本院撤銷,已各罪重新量刑,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詳後述),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而關於轉讓偽藥罪部分,其緩刑不當既經撤銷,其撤銷之效力當然亦及於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原審就該二執行刑一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5年,則該項緩刑之宣告,即與被告所犯上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之主刑均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自應一併審判,而不能割裂處理。又被告前因竊盜罪及吸食迷幻藥物案,分別經原審法院104年少護字第332號及104年虞護字第15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嗣於107年4月2日由同法院107年聲撤字第3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期間交付感化教育,同法院並以107年聲撤執字第4號執行協尋中,此有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7年聲撤字第3號裁定(附於卷末彌封袋內)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7罪,因違反比例原則,經撤銷已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詳後述),被告犯罪時非少年,不適合宣告緩刑,原判決竟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除指摘轉讓偽藥各罪及此部分定執行刑偏低部分並無理由外,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未依情節輕重而為量刑及該部分定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暨均為緩刑宣告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原判決誤繕為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違法程度高;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除自己沾染毒品惡習外,竟又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所為實應非難,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暨案發時並無工作、現與家人同住、除就學外亦擔任家教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及其各次犯行分別販出之毒品數量及收取之對價金額多寡(均如附表一所示)暨轉讓微量偽藥之次數,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是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不予合併定執行刑,而應分別定其執行刑。 爰本 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7罪(即附表一所示之罪)、轉讓偽藥之11罪(即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犯如附表一、二各次犯行,與交易對象聯繫之用,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外,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實際所得3萬8,900元,據被告自承均經警扣押(見原審卷第71頁),是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研磨盤1個、研磨卡2個、吸管2支、分裝袋99只、儲金簿等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是否確有直接關連性,核該等物品又非屬違禁物,依法均不予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毒品、數量│宣告罪、刑│├──┼────┼───────┼─────┼─────┼───────┼────────┤│1│周○│106年3月31日往│新北市中和│6,000元│愷他命10公克│陳皓衡販賣第三級││││前回溯10日○○○區○○街67│││毒品,處有期徒刑││││某日晚間│巷2號4樓│││壹年拾壹月。│├──┼────┼───────┼─────┼─────┼───────┼────────┤│2│詹明航│106年2、3月間│臺北市萬華│8,000元│愷他命7公克│陳皓衡販賣第三級││││○○○區○○路│││毒品,處有期徒刑│││││103號11樓│││壹年拾壹月。│││││之10││││├──┼────┼───────┼─────┼─────┼───────┼────────┤│3│詹明航│106年2、3月間│臺北市萬華│8,000元│愷他命7公克│陳皓衡販賣第三級││││○○○區○○路│││毒品,處有期徒刑│││││103號11樓│││壹年拾壹月。│││││之10││││├──┼────┼───────┼─────┼─────┼───────┼────────┤│4│詹明航│106年5月27日深│臺北市萬華│1萬元│愷他命5公克(│陳皓衡販賣第三級││││夜至同年月2○○○區○○路││另有5公克以不│毒品,處有期徒刑││││凌晨│103號11樓││詳成分之粉末混│貳年。│││││之10││ 充愷 他命)││├──┼────┼───────┼─────┼─────┼───────┼────────┤│5│王永昌│106年3月8日19│臺北市大安│1,500元│愷他命2公克│陳皓衡販賣第三級││││時15分許│區龍陣公園│││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6│王永昌│106年3月15日至│臺北市大安│2,400元│愷他命3公克│陳皓衡販賣第三級││││20日間某日晚上│區龍陣公園│││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7│楊珮岑│106年4月18日凌│臺北市西門│3,000元│愷他命5公克│陳皓衡販賣第三級││││晨0時4分許│町星聚點│││毒品,處有期徒刑│││││KTV附近某│││壹年拾月。│││││處民宅││││├──┼────┼───────┼─────┼─────┼───────┼────────┤│總計││││38,900元│││└──┴────┴───────┴─────┴─────┴───────┴────────┘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品、數量│宣告罪、刑│├──┼────┼───────┼─────┼───────┼────────┤│1│周○│106年4月5日凌│同上│摻有微量愷他命│陳皓衡明知為偽藥││││晨0時45分許││之香菸│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2│周○│106年5月3日下│臺北市大安│摻有微量愷他命│陳皓衡明知為偽藥│││○○○區○○路12│之香菸│而轉讓,處有期徒│││││9號5樓之1││刑伍月。│├──┼────┼───────┼─────┼───────┼────────┤│3│周○│106年5月10日凌│同上│摻有微量愷他命│陳皓衡明知為偽藥││││晨0時20分許││之香菸│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4│周○│106年4月26日凌│新北市土城│摻有微量愷他命│陳皓衡明知為偽藥││││晨3○○○區○○路1│之香菸│而轉讓,處有期徒│││││段56巷38號││刑伍月。│││││「QMOTEL│││││││」│││├──┼────┼───────┼─────┼───────┼────────┤│5│何○良│106年5月7日14│被告友人「│摻有微量愷他命│陳皓衡明知為偽藥││││時許│ 元哥 」位於│之香菸│而轉讓,處有期徒│││││臺北市天母││刑伍月。│││││某處之住處│││├──┼────┼───────┼─────┼───────┼────────┤│6│何○良│106年6月21日晚│臺北市大安│摻有微量愷他命│陳皓衡明知為偽藥│││○○○區○○路12│之香菸│而轉讓,處有期徒│││││9號5樓之1││刑伍月。│├──┼────┼───────┼─────┼───────┼────────┤│7│徐偉傑│106年2月至4│臺北市大安│摻有微量愷他命│陳皓衡明知為偽藥││││月間○○○區○○路12│之香菸│而轉讓,處有期徒│││││9號5樓之1││刑伍月。│├──┼────┼───────┼─────┼───────┼────────┤│8│徐偉傑│106年2月至4│臺北市大安│摻有微量愷他命│陳皓衡明知為偽藥││││月間○○○區○○路12│之香菸│而轉讓,處有期徒│││││9號5樓之1││刑伍月。│├──┼────┼───────┼─────┼───────┼────────┤│9│徐偉傑│106年2月至4│臺北市大安│摻有微量愷他命│陳皓衡明知為偽藥││││月間○○○區○○路12│之香菸│而轉讓,處有期徒│││││9號5樓之1││刑伍月。│├──┼────┼───────┼─────┼───────┼────────┤│10│梁允睿│104年年底至105│被告位於臺│摻有微量愷他命│陳皓衡明知為偽藥││││年年初間某日│北市大安區│之香菸│而轉讓,處有期徒│││││師大路129││刑伍月。│││││號5樓之1住│││││││處頂樓│││├──┼────┼───────┼─────┼───────┼────────┤│11│梁允睿│104年年底至105│被告位於臺│摻有微量愷他命│陳皓衡明知為偽藥││││年年初間某日│北市大安區│之香菸│而轉讓,處有期徒│││││師大路129││刑伍月。│││││號5樓之1住│││││││處頂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