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硯旭選任辯護人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沂玹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57號、第17
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蔡硯旭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蔡沂玹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蔡硯旭、蔡沂玹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年2月27日前之某日,在蔡硯旭、蔡沂玹同住之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由蔡硯旭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百貨公司)所發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現金禮券(下稱SOGO現金禮券),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印表機之掃描功能進行掃描,復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平版電腦,連結上開印表機為彩色列印後,再與蔡沂玹一起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裁紙機加工裁切,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SOGO現金禮券有價證券,成品共計717張、半成品共計81張,並由蔡沂玹於105年
2月27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所申請之「mi77515」帳號,刊登販售SOGO現金禮券之訊息,對公眾散布銷售訊息。 陳意婷 於該拍賣網站瀏覽上揭訊息後,即下標與蔡沂玹達成合意,由蔡沂玹先以現金2萬3,500元價格,出售50張、面額共計2萬5,000元之SOGO現金禮券,並推由蔡硯旭於105年2月27日下午6時許,持往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下稱三重國小捷運站)外交付予陳意婷,藉此取得陳意婷信任,並向陳意婷聲稱另有數量較多且價格較低之禮券可資販售云云,陳意婷因而陷於錯誤,經與蔡硯旭聯繫後,約定以總價112萬5,000元,購買面額合計125萬元之SOGO現金禮券,蔡硯旭遂於翌(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三重國小捷運站外,將面額500元之真正SOGO現金禮券40張,夾藏附表一編號1、2所示蔡硯旭與蔡沂玹共同偽造之面額500元SOGO現金禮券成品183張、僅印製正面之同面額SOGO現金禮券半成品11張及白紙數張,交予陳意婷,而行使偽造之SOGO現金禮券有價證券,陳意婷不疑有他,遂交付現金112萬5,000元,蔡硯旭得款後旋即離去。嗣陳意婷發現有偽造之SOGO現金禮券及白紙,始知受騙,即將上情告知男友 謝志明 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警扣案。
二、謝志明於105年2月28日後,見前開「mi77515」帳號仍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在蝦皮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SOGO現金禮券之訊息,遂與使用該帳號之蔡硯旭及蔡沂玹聯繫,表示欲購買SOGO現金禮券,蔡硯旭及蔡沂玹即共同基於既有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訛稱有面額合計60萬元之SOGO現金禮券可資交易,雙方乃約定以總價54萬元,於105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前面交,蔡硯旭並駕車載同蔡沂玹到場,由蔡沂玹下車將內裝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面額500元SOGO現金禮券成品534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額500元之真正SOGO現金禮券10張之紙箱1只交予謝志明,而行使偽造之SOGO現金禮券有價證券,欲向其詐欺取財。
謝志明則於見蔡硯旭下車之時,立即上前追逐,恰為在附近巡邏之員警發覺,並當場逮捕蔡硯旭,扣得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物,蔡沂玹則乘隙逃離現場,乃致此次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得逞。嗣於翌(5)日上午10時3分許,經蔡硯旭同意,由員警前往蔡硯旭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硯旭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6、8、11、12、13、1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意婷、謝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硯旭被訴偽造貨幣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蔡硯旭之辯護人雖曾於原審主張告訴人謝志明係受警方
指示而為誘捕,且於過程中一再提高交易金額使蔡硯旭形成犯意,已逾偵查必要程度,故105年3月4日及翌日在蔡硯旭住處扣得之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蔡硯旭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上開105年3月4日與同年2月28日交付之偽造禮券,是同一批偽造的,又告訴人謝志明所見販賣禮券訊息係伊與蔡沂玹先前刊登而未撤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第182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5年2月28日報案後,派出所及分局員警都建議伊自己抓人, 嗣伊 見帳號「mi77515」賣家仍刊登販賣禮券之訊息,即與該賣家聯繫,一開始伊從10萬元、20萬元之金額開始出價,賣家都說好,沒有拒絕,但均放伊鴿子,而3月4日約對方見面前,伊有通知員警,然因先前約對方3次均爽約,員警已無耐心,說抓到人後再通知他們過去,後來伊與被告蔡硯旭發生扭打才被其他單位員警發覺,嗣伊拿出報案三聯單並聯繫厚德派出所員警,員警才趕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2頁);參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禮券成品數量合計達717張,扣除105年2月28日交付告訴人陳意婷之183張後,仍餘多達534張,倘被告蔡硯旭105年2月27、28日詐騙告訴人陳意婷後即無行使偽造禮券再為詐欺之犯意,何以仍留存達
534張之多,且仍未撤下販賣禮券之訊息,顯見被告蔡硯旭尚有繼續行使剩餘偽造禮券之犯意,並非已無犯罪意思之人,則告訴人陳意婷發覺被騙,警方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乃建議陪同報警之告訴人謝志明設計引誘被告蔡硯旭,予以逮捕、偵辦,程序自非違法,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之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蔡硯旭、蔡沂玹及等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
2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蔡硯旭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事實二,除被告蔡沂玹共同參與事實一詐欺告訴人陳意婷部分外,其餘均據被告蔡硯旭、蔡沂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蔡硯旭部分,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409頁至第411頁,本院卷第208頁、第287頁;蔡沂玹部分,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
409頁、第411頁,本院卷第208頁、第2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意婷、謝志明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陳意婷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57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81頁至第184頁,原審卷第
169頁至第174頁;謝志明部分,見偵字卷一第183頁至第
184頁,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2頁),復有員警 駱勇丞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字卷一第32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SOGO百貨公司105年
7月25日(105)太百北發字第1001165200708號函(下稱SOGO百貨公司鑑定函)(見偵字卷一第325頁)、蝦皮拍賣網站及對話翻拍照片等共81張(蝦皮拍賣部分,見偵字卷一第234頁至第239頁;通話紀錄部分,見偵字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簡訊部分,見偵字卷一240頁至第242頁;LINE對話部分,第242頁至第254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8張(見偵字卷一第46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蔡硯旭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3、5、6、8、11、12、13、1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105年2月28日交付之偽造禮券成品數量為184張,同年3月4日交付之偽造禮券成品數量為550張。惟查:
㈠事實一(105年2月28日行使)部分,經扣得偽造之SOGO現
金禮券品1本(內有12張)及散裝共171張,另有僅完成單面列印之半成品11張,此據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318頁),並有前開SOGO百貨鑑定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所交付(行使)之偽造禮券成品數量應為183張,餘為單面列印之半成品11張及白紙,起訴書記載偽造禮券數量為184張,顯屬誤認。
㈡事實二(105年3月4日行使)部分,經扣得偽造之SOGO現
金禮券品11本(每本內有10張)及散裝434張;其中10張散裝禮券係屬真正而非偽造,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
318頁),並據證人即SOGO百貨公司 禮券科 承辦人 施亞蕙 以螢光檢視後具結在卷(見原審卷第397頁至第398頁),是此部分所交付(行使)之偽造禮券成品數量為534張,起訴書記載夾雜偽造禮券550張,亦有誤會。
㈢此外,被告蔡硯旭於105年2月28日交付告訴人陳意婷之紙
箱內,尚有放置4本共40張,面額合計2萬元之真正SOGO現金禮券,業據告訴人陳意婷、員警 黃文秉 證述明確(陳意婷部分,見偵字卷一第11頁反面;黃文秉部分,見原審卷第
389頁),公訴意旨漏未記載,亦應予補充,均併予敘明。
三、被告蔡沂玹雖否認參與事實一之詐欺及銷售(行使)犯行,辯稱不知被告蔡硯旭販售偽造之SOGO現金禮券予告訴人陳意婷云云。惟查,被告蔡沂玹既與被告蔡硯旭共同偽造SOGO現金禮券,並使用蝦皮拍賣網帳帳號刊登拍賣訊息在先,復傳送LINE訊息通知被告蔡硯旭找告訴人陳意婷面交,顯就相關偽造、詐術施用及通知與被害人接洽等重要行為階段均有涉入,以其該等參與情節暨與蔡硯旭同住一處,生活密切等情,自當知悉其行為關聯,而具加重詐欺與銷售(行使)偽造禮券之認識。況被告蔡沂玹此前尚於同年2月9日間,與被告蔡硯旭利用類似手法,以蝦皮拍賣之另一帳號販售偽造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現金禮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110頁),更難信其有何單純參與本案偽造行為並刊登銷售廣告、傳遞訊息,卻不知行為關聯與詐欺、行使行為之可能。至於被告蔡沂玹固未直接與告訴人陳意婷商討本次禮券銷售事宜,亦未出面交付偽造禮券、收取價款,然其既具犯罪認識並參與部分行為分工,已如前述,即與被告蔡硯旭形成共同之犯罪主體,彼等互相利用對方行為補充,完成犯罪目的,自應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全部犯罪共同負責,是此部分亦無從執為被告蔡沂玹未參與犯行之認定。因認其前開所辯,核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SOGO現金禮券具有財產價值,且其權利之行使,係以該禮券之占有為要件,自屬有價證券。再被告除販賣交付偽造禮券之行使行為外,亦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廣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禮券銷售訊息,是核被告等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加重詐欺取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主觀目的相同且行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均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諭知變更法條而為辯論。再被告2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事實一、二所為,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聯繫銷售對象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累犯加重:被告蔡硯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三案,復經同上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沂玹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蔡硯旭、蔡沂玹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事實一、事實二之犯罪,各加重其刑,事實二部分應與前開未遂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以被告蔡硯旭、蔡沂玹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等在網路刊登廣告,藉以對公眾散布不實之禮券銷售訊
息,告訴人等亦經此知悉被告銷售禮券訊息,因而與之聯繫,自屬被告等詐術使用方法,此不因彼等後續兼以其他方式取信於被害人,或僅其中一人出面利用其他管道商討交易數量,乃至告訴人謝志明已知悉陳意婷受騙在先,卻仍見該網路上之銷售訊息因此與被告等聯絡而有不同。原判決忽略被告整體行為手法,及所刊登網路廣告之訊息傳播,確已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足以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合於對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而誤以被告蔡硯旭在第1次與告訴人陳意婷交易時,主動提及尚有禮券可供銷售,即認被告蔡硯旭係另行起意為之;告訴人謝志明在依網路訊息與被告等聯繫之前,已知告訴人陳意婷受害情節為由,切割該等網路訊息與被告犯行之關聯,顯有未洽。再事實一、二之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銷售對象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詳如前述。原判決疏未綜觀全情,審酌被告蔡沂玹參與偽造禮券之行為在先,並通知被告蔡硯旭進行面交後,由被告蔡硯旭向告訴人陳意婷提及尚有禮券可供銷售等連續過程,而就事實一部分,認被告蔡硯旭是在受託面交真實禮券予陳意婷時,另行起意銷售偽造禮券,據此切割被告蔡沂玹關於事實一之行為認識與分工,而為被告蔡沂玹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就事實一、二不同時、地及被害對象之犯罪事實,概括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認事用法均有未合。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乃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矇騙他人以使用。本件告訴人買受時,不知悉該等禮券為偽造,僅誤以為大量低價買入,是被告等偽作真正販賣偽造之有價證券,所為自屬「行使」行為。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等銷售交付之行使行為,並不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二),亦有未合。
㈡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依職權審認之
事項,並經檢察官就量刑結果提起上訴,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有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竟任意偽造SOGO百貨公司發行之現金禮券,復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之禮券交易訊息,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分別為本件犯行,損及告訴人陳意婷、謝志明及SOGO百貨公司之權益,並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告訴人謝志明部分因被告2人犯行未能得逞,幸未生具體之財產損害,然告訴人陳意婷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10餘萬元;被告2人固均坦承大部分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佐以被告蔡硯旭從事掃描、印製本件偽造之SOGO現金禮券之行為,並持之行使詐騙告訴人陳意婷,而被告蔡沂玹僅係配合被告蔡硯旭切割禮券,復依被告蔡硯旭指示交付偽造禮券予告訴人謝志明,被告蔡沂玹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被告蔡硯旭輕微;兼衡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及可資詐財之金額、被告2人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即附表甲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蔡硯旭、蔡沂玹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且刑法第205條規定,係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5、6、8、11、12、13、18所示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SOGO現金禮券成品183張、
編號3所示偽造之SOGO現金禮券成品543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編號1部分於被告2人事實一共同犯罪之主文項下、就編號3部分於被告2人事實二共同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禮券半成品11張、編號5所
示之偽造禮券半成品70張,均尚未偽造、印製完妥,客觀上尚未具備該等有價證券應備之內容,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惟該等半成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11、12、13所示之物,皆屬被告2人意圖供偽造本件有價證券而使用之器械、原料,亦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2人事實一共同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蔡硯旭所有,
並供其聯繫詐欺告訴人陳意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硯旭坦認無訛(見偵字卷一第1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硯旭事實一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因此部分供犯罪用之物,並非屬於被告蔡沂玹所有,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蔡硯旭已自承其於105年2月28日,自告訴人陳意婷
處取得現金112萬5,000元,扣除其亦交付面額合計2萬元之真正SOGO現金禮券,是此部分詐騙告訴人陳意婷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10萬5,000元,因卷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款項有實際分配予共同被告蔡沂玹,亦無證據認定蔡沂玹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硯旭事實一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事實二部分因未生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故被告2人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附表一其餘扣案物無庸諭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真正之面額500元SOGO現金禮券10
張,被告2人雖持之交付予告訴人謝志明,惟告訴人謝志明實際上並非出於買賣交易之真意而收受之,且係真正之禮券,自非屬詐欺所用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現金1萬3,300元,因被告蔡硯
旭已明白否認為本件犯罪所得,供稱係伊及姐姐的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6頁、第131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無事證可認與本件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10、14至17、19至21等物,
被告蔡硯旭雖自承為其所有之物,惟否認係偽造本件SOGO現金禮券使用之器械原料,或為持以詐欺告訴人2人所使用之物,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確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1條第2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一│蔡硯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8、11、12、││││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蔡沂玹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8、1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二│蔡硯旭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蔡沂玹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
┌─┬─────────────────┬────┬────────┐│編│扣案物品之名稱│數量│應沒收之物暨沒收││號│││適用之法條│├─┼─────────────────┼────┼────────┤│1│偽造之面額500元SOGO現金禮券成品│183張│刑法第205條│├─┼─────────────────┼────┼────────┤│2│偽造之面額500元SOGO現金禮券半成品│11張│刑法第205條│├─┼─────────────────┼────┼────────┤│3│偽造之面額500元SOGO現金禮券成品│534張│刑法第205條│││(事實二部分)│││├─┼─────────────────┼────┼────────┤│4│真正之面額500元SOGO現金禮券│10張│不予沒收│││(事實二部分)│││├─┼─────────────────┼────┼────────┤│5│偽造之面額500元SOGO現金禮券半成品│70張│刑法第205條│├─┼─────────────────┼────┼────────┤│6│印表機(廠牌:CANON;型號IP110;│1臺│刑法第205條│││顏色:黑)│││├─┼─────────────────┼────┼────────┤│7│印表機(廠牌:CANON;型號IP2870;│1臺│不予沒收│││顏色:白)│││├─┼─────────────────┼────┼────────┤│8│裁紙機(面板顏色:深灰)│1臺│刑法第205條│├─┼─────────────────┼────┼────────┤│9│裁紙機(面板顏色:銀)│1臺│不予沒收│├─┼─────────────────┼────┼────────┤│10│裁紙機(面板顏色:白)│1臺│不予沒收│├─┼─────────────────┼────┼────────┤│11│平版電腦│1臺│刑法第205條│├─┼─────────────────┼────┼────────┤│12│隱形墨水│4瓶│刑法第205條│├─┼─────────────────┼────┼────────┤│13│偽造SOGO商章│2顆│刑法第205條│├─┼─────────────────┼────┼────────┤│14│光碟機│1臺│不予沒收│├─┼─────────────────┼────┼────────┤│15│鍵盤│1臺│不予沒收│├─┼─────────────────┼────┼────────┤│16│點鈔機│1臺│不予沒收│├─┼─────────────────┼────┼────────┤│17│相片沖印機│1臺│不予沒收│├─┼─────────────────┼────┼────────┤│18│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顏色:黑色,│1支│刑法第38條第2項│││IMEI碼:000000000000000)││前段│├─┼─────────────────┼────┼────────┤│19│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顏色:銀色,│1支│不予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20│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予沒收│├─┼─────────────────┼────┼────────┤│21│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不予沒收│├─┼─────────────────┼────┼────────┤│22│新臺幣13,300元││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