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七號抗告人 卓承廣
侯尚余 侯蘐薇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賢寬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抗告、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亦準用之。故當事人於法院為裁定後,表明捨棄抗告權者,即不得再依抗告程序為救濟。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作成,並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因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表明捨棄抗告權,該裁定即因其不得再提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竟於一○○年一月十四日再提出民事陳情異議三狀表示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惟查,原法院既認為上開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裁定已確定,則抗告人對之表示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再審程序處理,原裁定逕將之視為提起抗告,依抗告程序辦理,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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