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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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抗告人 郭建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所為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建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為正當。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抗告人已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2部分,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原裁定不察,將上開編號1所示部分重複列入,加倍處罰,與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自非適法等語。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易科罰金予以執行,然既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2部分所示其餘各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不能謂該罪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之刑期予以折抵之問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自屬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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