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 蘇慶良 被告 許青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6月至101年5月間擔任臺中市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至5屆(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同時被告則擔任監察委員,惟被告竟於下述時地,先後公然侮辱與毀謗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
⒈於100年12月5日系爭管理委員會社區會議之場合中,與
會者討論有關社區車位修繕費用負擔之議題,被告竟公然以「阿你沒種啦」、「笑死人」等語辱罵、嘲諷原告,言語態度輕蔑,還對原告說「你(要)有點Sense」,該侮辱言語已足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名譽及律師尊嚴、評價,且該社區會議係公開且為特定多數人可隨時進出之場所,被告對原告之辱罵、嘲諷、揶揄,乃係故意損害原告名譽,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
⒉於102年6月2日系爭管理委員會社區例行會議之場合中
,與會者討論有關社區保全人員侵占住戶皮包乙事,會議過程則以直播方式供各住戶使用家中電視收看,該次會議亦邀請訴外人 陳榮輝 律師與原告比鄰而坐,以秉持律師專業共同討論,陳榮輝律師與原告在會中均有提供法律意見,被告竟公然只針對原告以嘲諷語氣指稱「律師怎麼還會腦筋『那麼』不清楚」等語,而將此句話與原告之律師職務相連,且故意加重語氣稱「那麼」,再參以與會2位律師之對比效果,其惡意與目的至為明灼,足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並造成他人對原告律師職業之專業度信賴有所質疑,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
⒊綜上,原告身為律師,碩士畢業,為社區公益努力多年,
被告故意多次在開會場所公然侮辱與毀謗原告,讓原告之名譽與人格權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參以兩造之身份、地位、職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100年12月5日該次會議中所說之公然侮辱行為,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就其上開102年6月2日該次會議之公然侮辱行為,賠償20萬元。
(二)另外,被告於下列時地,屢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或雙方之訴訟資料洩漏與訴外人:
⒈因原告與訴外人 張榮福 間在本院有另案101年度中簡字第
2688號民事訴訟爭訟中,張榮福於101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出民事答辯狀稱:「 蘇員 反應激烈,在委員會上大鬧,以法條威脅出席人並將全案告上貴院,歷經一年多,浪費無數司法資源,貴院終於﹝附件二﹞…」等語,詎該附件竟是原告對被告及另一訴外人 張莉萍 提出之支付命令訴訟文書內容(涉及原告遭許、張二人誹謗案,下稱A案),此係原告之個人私事、訴訟相關文書,被告竟向他人提供,並用於訴訟,顯已將原告及被害人之受損害事情、隱私洩漏,並供他人不當使用。
⒉張榮福於上述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事件審理中,又於
102年1月17日民事答辯狀中稱:「蘇員又「重施故計」對本社區主委及委員惡意誣告,貴院現已駁回(附証)」等語,該附證乃係不對外公開之原告與本件被告、訴外人張莉萍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185、2378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B案),及原告對本件被告及訴外人張莉萍、 黃梨萍 提出之101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撤回起訴狀(下稱C案),亦屬不當提供告訴人資料,洩漏當事人之個人資訊。
⒊張榮福與原告間在本院另有101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民事
爭訟,張榮福於102年5月28日民事起訴狀中稱:「101年度11月間原告回社區蒐集資料,社區委員許青育於聊天中告知,被告於網站上指名道姓,公然於網站散布誹謗原告之文字,如附件所示:汙辱原告為『鄙夫俗女』、『一副嘴臉,或兩面人』、『私下幹一些勾當還合理化,可惡!還醜陋!』」等語,並附上原告私下發給本件被告與當時社區委員之信件(下稱D事件文書)。該信件或電子郵件因收件人特定,均有一定秘密性,且張榮福已於100年
4月搬離社區,已無存在社區之價值,也無管委會與其討論有何公共議題之討論與利益,是被告私自將信件提供訴外人用於訴訟,使之公開,已侵害原告隱私權益。
⒋張榮福與原告間本院之民事訴訟10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事件,張榮福於102年7月1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稱:「欲蒙混眾人耳目,混淆視聽,對其他委員也用相同手法。﹝原證二﹞」等語,該原證二為原告對被告與張莉萍之刑事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撤回交付審判聲請狀(下稱E文件),訴訟文書係屬訴訟兩造之個人私事,訴訟文書多內含兩造個人資訊與隱私,原告當初撤回聲請,而被告竟私自將訴訟文書提供他用以額外興訟,公開原告個人資訊與私事,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至為明灼。
⒌綜上,被告上述公開、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行為,與機關
訴訟文書,造成原告私事的公開(被害人與他人之訴訟或民事糾紛不願被公開討論)、資訊自主之侵害,即將A、
B、C、D、E等他案書狀內容,與原告個人資料多次遭被告洩漏予張榮福,任張榮福擅自使用、公開於法庭之上,揭發原告隱私並評論訴外人張莉萍、黃梨萍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顯然故意藉勢散佈文件,侵害原告隱私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利用之情況有所規範,然張榮福因被告交付A、B、C、D、E文件,而私下目的外使用、取得並利用在法庭公開不相干之案件之原告個人與他人訴訟與資料行為,已足以損害原告之隱私權保護及訴訟上遭張榮福據以嘲諷、侮辱,被告連續犯行,乃始作俑者,惡意非輕,已不法侵害他人法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隱私權、資訊自決權與名譽權、人格權之損害,並依兩造之身份地位、職業,請求前揭事件(即洩漏A、B、C、D、E之侵權行為)各10萬元,共40萬元之賠償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03年1月15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100年12月5日社區會議中,討論有關車位修繕費用負擔乙事,源起於原告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私自請廠商進行修繕,從原告提出之證物一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所言「阿你沒種啦」,是指社區經理,會議中被告亦善意告知原告勿誤解,實無毀謗原告之意。而「笑死人」則主要是針對主要結構的認定,非指原告的行為笑死人。至於「你(要)有點Sense」,主要是提醒原告,所謂主要結構的認定是必須經由專業單位進行認定,並非由個人自行認定,故被告上述談話內容均無公然侮辱與毀謗之故意,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I95條損害賠償之要件。
(二)系爭102年6月2日社區例行會議中,討論保全人員侵占住戶皮包一事,主任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會多數決議,擅自寄發對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該次會議中討論該事件之適宜性問題,主委自行邀請上城社區2位律師住戶參與,然僅原告一人出席,原告主張主委可以自行決定發函,但基於上城社區生活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18條之
1,提及「主任委員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並重社區事務,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因此會議上眾多委員認為主任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擅自作為不妥,被告身為社區監察委員,善意提醒原告社區規約有修正,針對此項社區重大事件,理應經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但原告仍不斷認定此屬社區平常事務,主任委員可以未經管委會決議,自行對外發函,因此被告便提到「律師怎麼還會腦筋那麼不清楚」,主要是指身為律師應針對法規規定解釋,不應對規約視而不見,而自行解釋,並無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更無對「那麼」兩字加重語氣,且當日原告亦以律師身分出席,席間委員均尊稱其蘇律師,並非特意將其內容直接與原告之律師職業相連,而影響原告之律師專業能力,故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之故意,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損害賠償之要件。
(三)張榮福與原告間之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事件中,提到被告提供兩造與張莉萍的支付命令訴訟文書內容,有損害原告隱私一事,係當時被告初次接觸法律案件,因張榮福曾提及其為法學碩士,在大學任教多年,先前亦與原告有訴訟關係,因此請求張榮福提供相關建議,並陪同出庭,被告乃提供100年度司促字46562號相關內容及簡易庭通知書予張榮福,其內雖有蘇慶良之住址,但該住址為原告之律師事務所地址,且張榮福與原告在本院 彥民執 10
0年度司執全十字第204號文件及其他相關訴訟文件中,早已瞭解原告之地址及相關資料,並無意圖洩漏個人隱私或提供他人不當使用。
(四)又張榮福與原告間之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事件中,提及被告提供兩造與張莉萍之101年度偵字第23185、23780號不起訴處分書,有損害原告隱私一事,惟因不起訴處分書為政府公開資訊,可上網查詢,實無不當提供原告資料,且該訴訟內容亦曾於上城社區101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說明,相關訴訟亦屬社區公共事務內容,並無原告所指有「私事公開」的隱私權侵害行為。至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撤回起訴狀,主要是因與張榮福確認該訴訟是否已完結,且內容雖有原告戶籍地址,但因張榮福與原告有多起法律訴訟,且張榮福曾擔任上城社區主任委員,其對當時擔任委員之原告地址已知情之情況,並無意洩漏個人隱私或提供他人不當使用。
(五)再者,張榮福與原告間之101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民事事件,提及原告寄給社區委員之電子郵件乙事,當時管理委員會為加速例行會議之進行時效,特地提供委員電子郵件地址,供委員先行針對社區公共事務進行討論及溝通,而原告利用電子郵件針對法院裁定對主委等停權之處分,告知所有委員有關張榮福被法院裁准停止主委身分與委員資格,為確認該情事真實與否,被告在101年11月間與張榮福提及此事,張榮福以住戶身分要求擔任監察委員之被告,必須提供委員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考量該電子郵件所列之內容,屬管理委員會之公共事務且涉及住戶,因此同意提供,並非被告私自將信件提供給張榮福用於訴訟,且該電子郵件內容亦將成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日後決議事項之參考,本屬於可公開於住戶之相關內容,並無原告所提之秘密性或侵害原告隱私權益之意。
(六)另,張榮福與原告間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訴訟,提及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撤回交付審判聲請狀,主要是原告撤回聲請內容提及被告有非婚生子女之事,請教張榮福是否有侵害個人隱私,而成為原告所提及隱私權侵害類型中之私事公開,但因畏懼原告之律師身分,擔憂其不斷利用訴訟影響生活作息,因此作罷,且其內亦無任何訴訟內容,更無藉事藉端把文件散佈、侵害原告隱私法益之意圖,或提供張榮福不當使用之目的,顯與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請求實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6月起至101年5月止擔任系爭管理委員會第
4、5屆委員;同時被告亦擔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之事實。
(二)兩造於系爭管理委員會100年12月5日社區會議中均有在場,被告該次社區會議中有說出「阿你沒種啦」、「笑死人」、「你(要)有點sense」等字句之事實。
(三)兩造於系爭管理委員會102年6月2日社區例行會議中均有在場,被告於該次社區例行會議中,有對原告說:「律師怎麼還會腦筋那麼不清楚」此句話之事實。
(四)被告有將原證四之「另案100年度司促字第46562號支付命令及101年2月9日開庭通知書」交給訴外人張榮福之事實。
(五)被告有將原證五之「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
185、2378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原告對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91號提出之撤回起訴狀」等書狀交給訴外人張榮福之事實。
(六)被告有將原證六之電子郵件,交給訴外人張榮福之事實。
(七)被告有將原證七之「本件原告對另案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撤回交付審判聲請狀」交給訴外人張榮福之事實。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二次會議之錄音譯文、會議記錄、訴外人張榮福另案所為民事答辯狀、起訴狀、準備書狀等節錄內容及書狀附件(包括「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6562號支付命令」、「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91號確認主任委員等身分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交付審判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刑事撤回交付審判聲請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185、2378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司中小調字第19號訴外人張莉萍之開庭通知書」、「原告於101年1月10日下午10時44分寄給系爭管理委員會成員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有上開行為存在,惟否認有侮辱原告名譽權、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之意思,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100年12月5日、102年6月2日所示二次社區會議中,有以上述言詞侮辱原告(詳見起訴狀第2至3頁),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20萬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各次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予訴外人張榮福之行為(詳見起訴狀第3至5頁所示A、B、C、D、
E五案之資料),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資訊自決權,故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是否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100年12月5日社區會議部分:⒈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提出之100年12月5日社區會議錄音
光碟,可知系爭錄音光碟播放至28分30秒許起至29分29秒止,原告發言過程中,有一名女子出聲發言,對話情況如下:
「(上略)原告:人家廠商已經來做,也同意人家來做,有人同意他來做..。
A女:你就講是誰,(音量提高)你就講是誰嘛。原告:我幹嘛告.,我要到法庭..。
A女:(音量再提高)你就講你有種就講誰呀?原告:我要到法庭去嘛。
A女:我看你沒種,哈哈哈(女子笑聲)。原告:你說我沒種。
A女:不是,我沒講你,我是說經理呀!原告:你說你沒講。有啦!
A女:不是,因為(被原告下句話打斷)。原告:不需要這樣子啦!
A女:因為(被原告下句話打斷)原告:你有本事跟我辯論沒關係。
(以下對話中,有另一名女子出聲勸阻,要大家不要吵架
,上述該名與原告對話之A女仍繼續大聲與原告爭執至有人喊「好了,可以了嗎?「林委員」為止,以下略)⒉另錄音光碟播放至57分許起至59分30秒止,原告發言過程中,A女出聲發言,對話情況如下:
「(上略)原告:我實在不想走法院你知道嗎?我給你的EMAIL已經
知道,我一直忍忍忍,叫你們去協調,真相、證據我都有,誰同意他下去的,我是給很多人面子。(第一句為台語發音,其他句為國語發音)B男子:
我的建議我已經這樣講了。
原告:那就不要怪我,「宏宇」(音譯)跟「鴻海公司」
(音譯)跟主委,那時候我要告,我是忍忍忍忍到不能忍了,等我告了,才在那邊哭,才來關心我那時在不在場,就不要怪我狠,我不會這麼一下就告人的,跟去年12月5號一樣嘛,12月5號就是主委跟我的犯沖日啊!就是每次都這樣子啊!原告:都是先開砲嘛!我不是會事先開砲的人,我們有道
理的人都不會先開砲嘛!...(57分42秒後之對話)
A女:針對由 興富發金車王 (音量逐漸提高)認定有安全疑慮的車位,..。
原告:拆不是管委會決定的啦!這是主要結構,怎麼可以
由管委要決定拆柱子或什麼?
A女:我問你,怎麼會施作完會變主要結構,笑死人了(最後一句為台語發音)。
原告:動產跟不動產附合,已經黏上去了,..。
A女:合什麼?原告:呴。做好東西要拆..這是..刑法357條,是破壞不動產,人家不是動產。
(數人說話中)
原告:誰敢拆?誰敢拆?
A女:金車王說過了,他拆。原告:他拆?我就發函給相關人,你們明天就接到我存證
信函。很簡單,誰敢拆(被另一人大聲的說話聲打斷)。
原告:我善意的提醒,誰要違反法律,我善意的提醒你們
刑法規定煽惑他人犯罪是有罪的捏,這是煽惑大家去拆東西捏,這是不動產結構,不是你可以煽惑的。
A女:這是不動產的認定是你說了就算嗎?你以為你是什
麼都會,什麼都知道嗎?你做了就是不動產嗎?是不是這樣?(A女第一句為國語發音,第二句以後為台語發音,語氣明顯急促,音量較高)原告:好啦!好啦!就是因為(被A女下一句話打斷)
A女:今天人家陽台外推,那不就是不動產?...不是你
說了就算數啦!(均為台語發音,語氣仍顯急促,音量仍高)原告:好啦!請教一下律師,至少態度好一點啦!
A女:我沒有請教你。原告:做事情不用這樣。
A女:我沒有請教你,我是告訴你(此時有另名女子大聲
說『好了,好了,可以了』)你有點SENSE好不好,拜託。
(上開另名女子說:好好好,可以了嗎?,以下略)」⒊查被告自認有於上開社區會議中,對原告說「笑死人了」
、「你有點SENSE好不好」此二句話,原告就此部分即無庸舉證。又,上開勘驗結果,均有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A女」即為本件被告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自兩造先後對話內容觀之,明顯可見兩造於社區會議中已有爭吵及言語針鋒相對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啊你沒種啦」這句話是指在場之經理,惟依被告口出該句話前、後,均係與本件原告對話,且被告當場係向原告追問:「你就講是誰,(音量提高)你就講是誰嘛。」,經原告陳稱要到法庭說時,被告仍再向原告追問:「(音量再提高)你就講你有種就講誰呀?」,原告仍稱到法庭去時,被告即口出「我看你沒種」此語,及隨之發出「哈、哈、哈」之笑聲。此際,原告隨即反問被告:「你說我沒種?」,被告當場答稱「我不是說你,我是說經理」等語,業如前述。然依上開兩造在會議中所發生之對話前後文中,未見任何「經理」或其他人員參與發言,且被告確有二度以「你有種就講是誰呀?」此語,要求原告說出是何人同意廠商來施作乙事,可徵被告所稱「我看你沒種」此語,確係針對原告所說無疑。況以原告在場聽聞之狀態,亦因認定被告係對其說話,始有當場回應「你說我沒種」之舉措,而認上開話語中之「你」,係指原告,應無違經驗法則。是被告上開抗辯,要屬無據。
(二)系爭102年6月2日社區例行會議部分: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提出之102年6月2日社區會議錄音光碟,可知被告確有對原告說:「你是律師,怎麼還會腦筋那麼不清楚,呴!」等語。而徵之該次會議中的對話前後文,可知原告主要係在談論竊盜、侵占之認定差異、建議委員會是否要訂罰則等發言,及說明主委代表管委會對外發存證信函之效力,因而與在場之C男及被告,互有意見不同之情形,則被告在上開對話過程中,當場以「你是律師,怎麼還會腦筋那麼不清楚,呴!」這句話,指摘原告,顯然是以上開言詞評價原告之發言。
(三)綜上,審酌被告係在系爭管理委員會開會之場合中,因其與原告間之意見不一致,被告均在原告尚在發言之場合中,於100年12月5日社區會議中以「阿你沒種啦」、「笑死人」、「你(要)有點sense」等語,評價原告之發言,其言詞業已涉及責罵原告沒種、發言可笑之程度;又被告於系爭102年6月2日社區例行會議中,以「律師怎麼還會腦筋那麼不清楚」此語,評價原告之發言,意指原告並不具備擔任律師之專業法律素養,依常人之認知及經驗法則,上開言詞,均係對個人人格、行事作風、專業智識之評價,且帶有貶抑、輕蔑之語氣,而足以貶損個人之社會評價,殊無疑義。此外,上開二次會議,除兩造之外,均有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員或其他與會人士在場見聞被告對原告所說之上開言詞,對於原告之名譽貶損程度非輕,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均屬侮辱原告之言論無疑。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各以上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其所為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不帶有公益色彩,已無所謂真偽,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依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上開侵害名譽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另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理由:
(一)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又,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條第8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在內。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且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是以,有關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自屬其個人隱私,倘未經其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公開揭露,固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A、B、C、D、E等5份文件,交給訴外人張榮福之行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查,被告交付給訴外人張榮福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6562號支付命令」、「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確認主任委員等身分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交付審判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刑事撤回交付審判聲請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185、2378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文書,其上雖各有記載原告之姓名及地址,而被告所交付「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司中小調字第19號訴外人張莉萍之開庭通知書」上,雖有記載原告之姓名,且依上開文書之記載,而可得知原告與被告間或與訴外人張莉萍間係有民事或刑事爭訟存在之社會活動。然被告既係因訴訟之故而取得原告前述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院審酌原告在上開書狀中載明其個人資料,衡情係本於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加以記載,自應認其僅有將上開個人資料供該訴訟相關人員知悉,並為訴訟相關利用之意,而非同意他人得任意公開其個人資料,至屬明確。是被告將載有原告姓名或地址之上開民事撤回起訴狀、刑事撤回交付審判聲請狀、支付命令、開庭通知等件,交付與該案無關之訴外人張榮福,難謂係合理使用。
(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隱私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固有因被告前述行為,致其個人資料外流之情事發生,然因被告交付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對象即張榮福,本就與原告間有多件民刑事訴訟在本院繫屬中,而張榮福將上開被告交付之文書引為書狀附件,向本院遞狀,僅係針對其書狀內容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相關連之舉證方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而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其有提出之義務。是以,張榮福在另案中提出上揭文書,尚合於其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並無不法利用之情事。加以訴外人張榮福提出原告個人資料之對象為法院,得以接觸該等資料之人僅為法院及該事件之當事人或代理人員(包括張榮福及本件原告在內),亦難認被告或訴外人張榮福有公開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之故意存在。是以,被告雖提供上開文書給張榮福,實未發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致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結果。綜上,原告事實上並未受有任何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則其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此外,被告雖將「原告於101年1月10日下午10時44分寄給系爭管理委員會成員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交給訴外人張榮福,然因系爭電子郵件係由原告寄給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信件,其內提及原告與訴外人張榮福間之訴訟糾紛、原告與本件被告或保全人員間之爭訟事件,固屬原告參與之社會活動內容,然該社會活動內容與本件被告或訴外人張榮福間,係直接相關,亦屬被告或訴外人張榮福事實上已知悉或可得知悉之事件,則被告將上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交付訴外人張榮福,亦未發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致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結果。況系爭電子郵件列印內容中,並無任何關於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正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記載,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上並未受有任何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則其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以上開言詞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立大學法律系碩士,經律師高考及格,現為開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每月平均執業所得於扣除成本後不到10萬元,曾任法律顧問、仲裁協會會員,名下有不動產6筆;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現為執業藥師,並有開設藥局,經濟狀況為每月淨利約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反面);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本件行為動機,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及被告係故意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始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復未向原告表示歉意、取得諒解等情,認原告就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會議中之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102年6月2日會議中之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均屬過高,各應核減為3萬元、2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之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瓊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