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52、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伍點玖柒公克及肆小包毛重共參點肆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Methadone)玖顆,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然補充或更正如下:⑴甲○○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⑵於犯罪事實一第2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ethadone」部分,更正為:「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Methadone)之犯意,⑶犯罪事實一所載,「扣得第一毒品海洛因6.6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5.97公克」,⑷犯罪事實二所載「扣得海洛因3.3公克」,更正為「扣得海洛因4小包(分別為毛重0.4公克、0.8公克、1.1公克、1.1公克)毛重共3.4公克」,⑸甲○○前後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其重量為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數量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公告之標準。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邵漢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賴佳銘 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5.97公克、4小包毛重共3.4公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9顆。
(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
(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份。
(七)現場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