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0日因戒治成效良好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7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6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1日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刑罰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3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9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道路旁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兩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為警緝獲採尿,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經送鑑定,亦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初步鑑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堪認確係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無訛,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0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1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7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前已有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1支,經本院送請鑑驗,其內殘留之液體確含有嗎啡、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用以施打海洛因,是該注射針筒既已與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1次犯行外,於95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6日前之期間內,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為論據。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於被查獲前3天,僅施用海洛因1次(即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等語;又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於95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查獲前3天之期間內亦多次施用海洛因,然遍閱全卷,並無補強證據可資參佐(如尿液檢驗報告),自難僅依被告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包括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