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99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本件票載文義所示,其利息業經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則聲請人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胡晏彰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95年度票字第19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4年11月15日│46,200元│95年8月20日│裁定送達翌日│││├──┼──────┼───────┼──────┼──────┼─────┼──┤│002│95年2月3日│42,350元│95年10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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