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黃志明與 王俊凱鄭文賓汪智豪 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黃志明雖未下手行竊,惟其既與王俊凱、鄭文賓、汪智豪彼此分工,協同搬運贓物,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志明與王俊凱、鄭文賓、汪智豪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王俊凱、汪智豪持以遂行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線剪,係金屬製品,既足以剪斷紅銅材質之電纜線,顯係質堅且銳,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黃志明與王俊凱、鄭文賓、汪智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國道割草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3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志明與王俊凱、鄭文賓、汪智豪共同竊得紅銅材質電纜線(長度約50公尺),業經變賣得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轉賣明細及所得金額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5頁),此部分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另同案被告王俊凱、汪智豪剪取上開電纜線所用之電線剪,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黃志明或共犯王俊凱、鄭文賓、汪智豪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王俊凱前因毒品、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8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鄭文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並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料其等均不知悔改,與汪智豪、黃志明共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結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黃志明與王俊凱(已審結)、鄭文賓(已審結)、汪智豪(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結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新臺幣2,145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71號被告王俊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文賓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志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智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前因毒品、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8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鄭文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並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料其等均不知悔改,與汪智豪、黃志明共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結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汪智豪駕駛不知情之 林保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王俊凱、黃志明、鄭文賓等人,於110年10月22日20時許,至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73公里處,再由汪智豪、王俊凱持電線剪剪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所有之紅銅材質電纜線(長度約50公尺,事後維修花費1萬1,550元),並由黃志明、鄭文賓負責搬運至上開車輛,嗣後再將該等電纜線削皮取得紅銅,由汪智豪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大溪資源回收場販售與不知情之 蔡明樺 ,因而獲得2,145元,並遭花用無剩。嗣經高公局養護工程人員 黃文娟 於同年月28日見上開地點進行管線維護時有異狀,始知上開電纜線遭竊便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娟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凱、鄭文賓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汪智豪、黃志明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黃文娟警詢時之供述證明上開地點電纜線遭竊之事實。4現場照片證明上開地點電纜線遭竊之事實。5高速公路路口監視器證明斯時有4人在上開地點出現之事實。6大溪資源回收場門口監視器證明被告汪智豪有駕車載運本案電纜線至該處變賣之事實。7變賣單據證明本案電纜線變賣獲得2,14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4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4人變賣本案電纜線獲得之報酬,為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王俊凱、鄭文賓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盧靜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