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金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金城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1日凌晨1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已於事後丟棄),駕駛其姊 黃淑真 (不知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號梁世明經營之快速便利洗衣店,撬開店內兌幣機後竊得現金約新台幣5千元。嗣經調閱該店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兌幣機內置硬幣盒及紙鈔盒採獲黃金城之指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100.01.26以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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