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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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均更為「某不詳人士」,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段增補:「而查目前社會上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之狀況相當普遍,而申辦房屋貸款所需要者,無非係申請人之身分證件、工作收入及房屋產權等資料以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要求申請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情形;而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予以申請,一人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供己自由使用,此均屬眾所週知之事。參以近年以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施詐術騙取財物(如訛詐信用卡遭盜刷、刮刮樂或退稅詐財事件等)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亦常見報導,故以此種模式詐欺之事例已具一定程度之社會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被告甲○○係一成年,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豈有初遇素非相識,自稱『黃順億』(經警查證為 黃大億 )之成年男子,以代辦房屋貸款之名義,要求其將自己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時,即不加質疑遽予交付之可能?且其所交付之銀行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又顯然與一般實務上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所需要之資料不同,被告焉有可能對自己所交付之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根本與申辦貸款無關無法判斷,而不對他人持自己帳戶、提款卡等,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乙情生疑之理?基此,應認被告交付自己所申請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顯非如其所辯係為申辦房屋貸款乙節至明,其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交付自己之銀行存簿、提款卡暨密碼予自稱『黃順億』之成年男子時,已可預見該人或轉手後之某不詳人士將以己所提供之帳戶用作掩飾上開模式之詐欺犯行,避免被人發覺或查緝犯罪,且此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為明灼。綜上,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自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應適用之法條增補:「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而,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本案相關法條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情形均如附表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竟將自己之帳號、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作非法使用,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然其因此所導致被害人乙○○承受財產上之損失共九百二十元,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並斟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一再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9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新舊法比較)┌─┬────────┬──────────┬──────────┬──────────┐││修正施行前刑法之│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適用新舊法之基礎事實│適用之結果及依據理由│││規定││或法條││├─┼────────┼──────────┼──────────┼──────────┤│一│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之一:「中華民國九│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第一條之一】│││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十一年一月七日刑法修│定刑中有「一千元以下│本條文之增訂僅係替代│││)│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罰金」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逕予適用修正前刑法│││條第一項、第二項│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規定:「幫助他人│規定:「幫助他人實行│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等│項】│││犯罪者,為從犯。│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物予詐騙集團,幫助犯│本條文僅係就文字加以│││雖他人不知幫助之│。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罪。│修正,並未涉及罪刑實│││情者,亦同。從犯│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質內容之變更,並不發│││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生有利、不利之問題,│││刑減輕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本案本刑及宣告刑得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科罰金。│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犯最重本刑│定:「犯最重本刑為五││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刑下之刑之罪,而│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受六月以下有期徒│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刑或拘役之宣告,│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因身體、教育、職│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業、家庭之關係或│算一日,易科罰金。」││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其他正當事由,執│││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行顯有困難者,得│││其折算標準。│││以一元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