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立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立德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馬立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
2297號、99年度中簡字第2247、2543、281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拘役部分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4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馬立德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影響下,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約翰走路15年綠牌小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得手後,旋將之藏放於衣褲口袋內欲離開之際,為該「統一超商」店員 沈欣璇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43頁)。
㈡證人沈欣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幀及犯罪地點測繪圖(見偵卷第13、23至3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並於100年10月17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身患有精神病(見偵卷第43頁背面),經本院另案(被告另涉犯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25號竊盜案件)以101年3月20日中院 彥刑忠 101易825字第29243號函及101年3月29日中院彥刑忠101易956字第33203號函將被告送請國軍臺中總醫院對之實施精神狀態鑑定,該院於101年5月10日以醫中企管字第1010002033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報告書1份,鑑定結論認: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無足夠病識感,於犯罪行為時,可能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外,無法排除再犯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應係於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下所為,於本件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參酌被告係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影響,犯後坦認客觀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