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冰雁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侯冠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20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9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交訴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賀冰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 吳石定 、 汪招治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擷圖畫面11張及被告賀冰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分見本院簡字卷第18至20頁及第27頁)。
二、經查,被告賀冰雁為飲料店員工,平時兼以騎乘機車外送飲料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 沈志龍 主動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頁),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0月15日以士檢朝騰102偵9649字第009433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其於騎車時本應負較高於常人之注意義務,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忽而肇事,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且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現為學生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初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見悔意,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家屬吳石定、汪招治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和解筆錄第㈡項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記事項(同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和解筆錄第㈡項內容):
被告賀冰雁應給付原告吳石定、汪招治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匯入原告汪招治設於八里區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