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被告林義基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鄰○○○街55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基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之某友人家,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途經大里區○○路與塗城路230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摔車受傷。經警據報當場處理,並協助將林義基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救治,惟林義基拒絕就醫,遂將其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日(26日)凌晨0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按被告於101年4月26日6時48分許,因左胸挫傷併肋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挫擦傷併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下肢挫擦傷至該醫院急診治療)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檢察官劉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玉龍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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