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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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個(共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後某日」,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某時起」;「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㈢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確認報告一紙。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調科醫字第二○○○○六四五九號鑑定書一份。
㈤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點二公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二個(共重○點七公克)。
四、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自承其反覆、持續的施用毒品,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復於本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各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點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二個(重○點七公克),係被告所有,其中該空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該空包裝袋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該空包裝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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