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附民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63號原告 許崇徉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被告 江柏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明定。
二、查被告江柏毅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年籍資料詳卷),乃尚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無訴訟能力,其如有為訴訟必要,依法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故其起訴自未合法。爰命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若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