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祈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祈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刪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而提高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經判處罰金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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