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柄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壹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上午7時50分(聲請書誤載為9時許),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查獲被告 邱炳 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1.143公克)等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書誤載為「無繼續施用傾向,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炳譯於100年11月8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0年11月9日上午7時5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毒抗字第20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2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9號卷宗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06號卷宗第12至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偵查卷宗第10頁)。又扣案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1.143公克;檢驗後淨重1.133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偵查卷宗第36頁),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有理由,自應准許。另鑑析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份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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