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補充被告之竊盜前科,即「吳冠霆前於民國100年12月間,因竊取廟宇之香爐,檢察官考量其並無前科、被害人受損害非鉅,而為職權不起訴;又於101年11月間,再犯竊取統一超商內竹葉青酒,及竊取臺灣高鐵車站大廳營運區草莓大福、櫻波布丁、西井村雞翅之2件竊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其尚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悛悔」,及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新臺幣【下同】224元),且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同意原諒被告,而出具和解書1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但亦考量其已有竊盜前科(3件),而曾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法院為緩刑判決,顯見其不知珍惜而未具改過之心,並衡量其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為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12號被告吳冠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31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1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88石敢當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224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嗣於離去賣場之際,賣場門口之防盜感應器響起,賣場人員 黃翰銘 立即上前攔阻,始查悉上情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霆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員工黃翰銘、 楊秀鳳 證述明確,復有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耿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