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家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家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31日
12時許,在基隆市○○○○道路旁之車號0000-00休旅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31日23時
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4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支、吸管藥鏟3支等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相符,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上開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仍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8月31日晚上23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訪友結束欲上車時,突然衝出四名彪形大漢,其中一人出聲表明刑警身分,但未提示任何可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且有人對伊以恐嚇語氣表示若伊不配合,待會找出來就自找苦吃、自我難看,隨即在車內東翻西找、弄得亂七八糟,後來本人不想再繼續吸毒,就主動把友人放置的毒品交給他們,並於警詢時坦承曾在99年5月底吸食過有摻雜海洛因之香菸,據本人所知,吸食海洛因在48小時至120小時後,取尿檢驗就不太會呈陽性反應,所以貴院裁定尿液報告之呈偽陽性反應,請另以它種方式檢驗。又被告不解,為何自交保候傳後即未再接獲檢察署之通知書,然被告再接獲貴院所發之公文封,即是裁定書,懇請准予發回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陳家興於查獲當日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99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經該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參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72頁)。是本案扣案之尿液檢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複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足以排除尿液呈現偽陽性之可能,堪予認定。況本件抗告人於偵訊中對於警方之採尿過程、臨檢盤查程序均無意見(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抗告人空言否認犯行,洵非可採。至其請求再送其他機關檢驗一節,因前述檢驗方式無偽陽性反應發生之可能,核屬並無必要。
(三)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違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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