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九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偽造並行使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於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證人之陳述,如摻雜個人之意見或為推測之詞,均逸出其見聞之客觀範圍,此部分屬於意見證據,固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之意見上或推測上之證言,係根據其自己直接經驗過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因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仍具備一定程度之客觀性、不可替代性,即非意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仍得為證據。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非出於見聞體驗之證詞,究屬意見證據或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上或推測上之證言,端視其實際體驗之事實與意見、推測事實間之聯結密度如何而定。倘依該證人就實際體驗事實之陳述為基礎,得以判斷證人所為意見上或推測上之證言係出於理性之認知,而具備通常事務之合理性者,即非屬單純之私見或推測。本件上訴人為自訴人甲○○○(民國二年00月000日生)已故配偶 時子誠 與其前配偶 李氏 所生之子,亦即自訴人為上訴人之繼母;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時子誠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所留遺產中之不動產(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樓至四樓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悉由上訴人繼承,自訴人僅分得新台幣五萬餘元。證人時 安民 雖未見聞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訂經過,然時安民係上訴人與其前妻所生之女,自幼即由自訴人與時子誠夫婦照顧,共同生活數十年,對於自訴人與他人應對進退間之互動、言談、肢體動作所傳達之非一般人所能意會、言傳之意涵自然得以掌握之。稽之時安民所證述之內容,乃係基於其個人與自訴人間長期共同生活、相互照護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產生之合理推論,與單純意見表達或臆測迥異。上訴意旨漫指時安民之證詞為意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又輔佐人係與被告或自訴人有一定關係,在法院輔佐被告或自訴人為訴訟行為並陳述意見之人,目的僅在充實被告或自訴人之事實上攻防能力,俾貫徹實質當事人、武器對等原則之要求。而證人乃陳述自己對於待證事實見聞之訴訟第三人,其供述之得為證據在於協助法院發見真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兩者目的及地位不同,法律上又無明文禁止輔佐人不得為證人,故證人時安民雖曾任自訴人之輔佐人,亦無證人適格欠缺之問題。上訴人雖謂,時安民不具證人之適格,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不無誤會,而非可取。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即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上存在之法則,綜合推理之,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時安民與 蔡美娟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職員)之證詞,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憑以判斷說明如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配顯然有違事理常情,因認自訴人所指上訴人帶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領出印鑑證明書後,未將印鑑章交還,進而冒用其名義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文件,持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詞為可採信等情綦詳。核屬原審採證認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於自訴人嗣後有無與上訴人談論系爭不動產,或系爭不動產究由何人、何時收益,或上訴人是否照顧自訴人及乃女時安民等之生活等項,因與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初有無偽造文書之待證事實無涉,原審未為調查說明,亦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或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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