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莊紹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81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5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亦得以相同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免為或撤銷上開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為由,裁定將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94年12月29日就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洲子段洲子小段多筆地號土地(面積共4,675平方公尺)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以總價1億4,500萬元作為向第三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購置土地之價金,約定待完成土地重劃後配回土地,產權可移轉時,再經雙方開會協商決議予以出售或興建開發。嗣上開土地重劃後變更為臺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62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所有權人登記為相對人,依上約定,該筆土地之出售或開發事宜應由雙方協商共同執行;詎相對人竟於98年5月16日私下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 林金層 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草約,顯已違反系爭契約,造成抗告人損害甚鉅,倘相對人一旦出售系爭土地並轉換為現金後,更加容易隱匿,自有增加抗告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況相對人於99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000萬元予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已超過該公司之資本額,是抗告人能否經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獲得足額清償,不無疑問,則相對人此舉實與脫產無異,可認抗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從而原裁定逕予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爰聲明廢棄,並將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97年度臺抗字第649號、98年度臺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提出系爭契約、臺北縣五股鄉 洲子洋 自辦市地重劃會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堪認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係謂相對人已於98年5月16日與林金層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草約,另於99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000萬元予高雄銀行等情;惟關於相對人與林金層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草約一節,雖屬相對人就其財產為處分,但抗告人並未釋明上開行為將使相對人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尚不能謂合於假扣押原因之要件,蓋抗告人係以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據以聲請假扣押,並非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為假處分,因此縱使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予以出售,但其有售地收入且可能尚有其他財產而未達無資力之狀態,即難認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土地向高雄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額遠超出該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有規避本案債務及隱匿財產之意圖云云,惟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假扣押,如前所述,須釋明相對人因增加此部分負擔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另查相對人既為建設公司,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貸款,藉以流通資金,乃屬經營商業之範圍,尚難以此即認其有陷於無資力或脫產等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況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因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而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自難謂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抗告人既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依前開說明,仍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詳查,逕為准許之處分,原裁定將該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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