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誌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誌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刪除「接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地點」欄第1行「竹縣」補充更正為「新竹縣」、起訴書附表二最末「總計」更正為「詐欺既遂部分合計犯罪所得」,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 陸湘庭 及告訴代理人 李誠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訴緝字卷第71頁至第80頁)。
二、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條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修正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外,亦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王 羽希 」、「陸湘庭」等署押之行為,各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認定
1.被告各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在 夏慕尼 鐵板燒–臺北中山北店(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在夏慕尼鐵板燒–臺北中山北店(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在夏慕尼鐵板燒–板橋民生店(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於107年12月
3日下午在夏慕尼鐵板燒–板橋民生店(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2),先後多次冒用 王羽希 、陸湘庭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九(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竊盜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5罪、詐欺取財未遂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皆應分別論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刑之加重減輕及量刑
1.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3年
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十所示部分,其已著手實施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惟交易皆未成功,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考量該等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小,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2.本院審酌被告先竊取被害人王羽希、告訴人陸湘庭之信用卡,再冒用其等名義盜刷信用卡進行消費,且偽造其等簽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羽希、告訴人陸湘庭及各信用卡發卡銀行,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節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除被害人王羽希之信用卡經被告歸還以外,其餘被告竊取或詐得之物,均未能返還或賠償等情節,此據被告及被害人王羽希各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9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或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各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王羽希」、「陸湘庭」之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各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皆已交由商店結帳人員行使,而非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王羽希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共2張、澳盛銀行信用卡
1張,如前所述,其已自行歸還予被害人王羽希,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告訴人陸湘庭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陸湘庭,然因客觀價值低微,且經申報掛失後,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九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82,400元、30,900元、61,800元、41,2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消費25,750元加計編號
6消費15,450元)、115,335元,亦均未能返還或賠償,此業已說明如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款移至第40條之
2第1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戴誌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1│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戴誌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2│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戴誌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3│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戴誌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附表二編號1│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署押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戴誌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附表二編號2、3│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署押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戴誌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附表二編號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署押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戴誌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附表二編號5、6│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署押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戴誌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附表二編號7、8│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戴誌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附表二編號9│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署押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戴誌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附表二編號10至12│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文書名稱│簽帳日期及金額│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一│台新銀行│105年10月20日│「王羽希」│偵字卷第35頁│││信用卡簽帳單├───────┤簽名1枚│(同偵字卷第││││82,400元││44頁)│├──┼──────┼───────┼─────┼──────┤│二│台新銀行│105年10月26日│「王羽希」│偵字卷第35頁│││信用卡簽帳單├───────┤簽名1枚│反面││││30,900元│││├──┼──────┼───────┼─────┼──────┤│三│台新銀行│105年10月28日│「王羽希」│偵字卷第44頁│││信用卡簽帳單├───────┤簽名1枚│││││61,800元│││├──┼──────┼───────┼─────┼──────┤│四│台新銀行│105年10月28日│「王羽希」│偵字卷第36頁│││信用卡簽帳單├───────┤簽名1枚│││││15,450元│││├──┼──────┼───────┼─────┼──────┤│五│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2月3日│「陸湘庭」│偵字卷第17頁│││信用卡簽帳單├───────┤簽名1枚│(同偵字卷第││││115,335元││40頁反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91號被告戴誌宏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誌宏係王羽希前男友、陸湘庭之友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借住王羽希宿舍及陸湘庭住處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王羽希、陸湘庭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得手,復基於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3、4、5、6、9所示時、地,偽以王羽希、陸湘庭名義刷卡購物及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1、3、4、6、9簽帳單分別偽造王羽希、陸湘庭署押,致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盜刷金額所示價值之財物予戴誌宏,另於附表二編號2、7、8、10至12,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王羽希、陸湘庭。嗣王羽希、陸湘庭驚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湘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誌宏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陸湘庭、被害人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羽希於警詢之指訴。││├──┼───────────┼────────────┤│3│告訴代理人李誠益、 陳松 │證明被告盜刷花旗(台灣)│││村於警詢之指訴。│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4│證人 黃首程 、 黃程煜 於警│證明被告持被害人 王羽希信 │││詢之證述。│用卡在夏慕尼鐵板燒板橋民││││生店盜刷、持告訴人陸湘庭││││信用卡在小蒙牛板橋店盜刷││││消費之事實。│├──┼───────────┼────────────┤│5│⑴夏慕尼鐵板燒板橋民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店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小蒙牛板橋店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⑵澳盛銀行盜刷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⑶附表二編號1、3、4││││、6、9之信用卡簽單││└──┴───────────┴────────────┘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
2次刑庭決議參照。另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二所示之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4、6偽簽「王羽希」、附表二編號9偽簽「陸湘庭」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其於附表二編號1、3、4、6、9冒名刷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上揭3次竊盜、1次詐欺取財既遂、6次詐欺取財未遂及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王羽希」署押
4枚、「陸湘庭」之署押1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之信用卡│├──┼───────┼─────────┼─────────┤│1│105年10月20日│王羽希位在竹縣0000000000000
00000000鄉○○路0段0號公│號0000000000000000││││司宿舍│號信用卡1張│├──┼───────┼─────────┼─────────┤│2│105年10月25日│同上│王羽希之花旗銀行卡│││晚間8時許││號0000000000000000│││││號、澳盛銀行卡號55│││││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3│107年12月3日│陸湘庭位在桃園市桃│陸湘庭之國泰世華銀│││凌晨1時許│園區信陽街28巷17之│行卡號000000000000││││1號住處│9811號信用卡1張│└──┴───────┴─────────┴─────────┘附表二: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刷卡消費商家地點│持用信用卡│消費金額│備註││││││(新臺幣)││├──┼───────┼────────┼──────┼─────┼─────┤│1│105年10月20日│夏慕尼鐵板燒–│王羽希之花旗│8萬2400元│既遂、簽署│││晚間7時44分│板橋民生店│銀行卡號5449││「王羽希」│││││00000000號信││署名1枚│││││用卡│││├──┼───────┼────────┼──────┼─────┼─────┤│2│105年10月26日│夏慕尼鐵板燒–│王羽希之花旗│7萬2100元│未遂│││上午11時34分│臺北中山北店│銀行卡號4284││(未成功)│││││00000000號信│││││││用卡│││├──┼───────┼────────┼──────┼─────┼─────┤│3│105年10月26日│夏慕尼鐵板燒–│王羽希之花旗│3萬900元│既遂、簽署│││上午11時35分│臺北中山北店│銀行卡號4284││「王羽希」│││││00000000號信││署名1枚│││││用卡│││├──┼───────┼────────┼──────┼─────┼─────┤│4│105年10月28日│夏慕尼鐵板燒–│王羽希之澳盛│6萬1800元│既遂、簽署│││中午12時26分│板橋民生店│銀行卡號5521││「王羽希」│││││00000000號信││署名1枚│││││用卡│││├──┼───────┼────────┼──────┼─────┼─────┤│5│105年10月28日│夏慕尼鐵板燒–│王羽希之澳盛│2萬5750元│既遂│││下午1時8分│臺北中山北店│銀行卡號5521│││││││00000000號信│││││││用卡│││├──┼───────┼────────┼──────┼─────┼─────┤│6│105年10月28日│夏慕尼鐵板燒–│王羽希之花旗│1萬5450元│既遂、簽署│││下午1時9分│臺北中山北店│銀行卡號4284││「王羽希」│││││00000000號信││署名1枚│││││用卡│││├──┼───────┼────────┼──────┼─────┼─────┤│7│105年10月31日│夏慕尼鐵板燒–│王羽希之花旗│1萬5450元│未遂│││上午11時57分│板橋民生店│銀行卡號4284││(未成功)│││││00000000號信│││││││用卡│││├──┼───────┼────────┼──────┼─────┼─────┤│8│105年10月31日│夏慕尼鐵板燒–│王羽希之澳盛│5665元│未遂│││上午11時58分│板橋民生店│銀行卡號5521││(未成功)│││││00000000號信│││││││用卡│││├──┼───────┼────────┼──────┼─────┼─────┤│9│107年12月3日│小蒙牛–板橋店│陸湘庭之國泰│11萬5335元│既遂、簽署│││上午11時33分│(新北市板橋區文│世華銀行卡號││「陸湘庭」││││化路1段145號)│000000000000││署名1枚│││││號信用卡│││├──┼───────┼────────┼──────┼─────┼─────┤│10│107年12月3日│夏慕尼鐵板燒–│陸湘庭之國泰│5萬1500元│未遂│││下午4時56分│板橋民生店│世華銀行卡號││(未成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1│107年12月3日│夏慕尼鐵板燒–│陸湘庭之國泰│2萬600元│未遂│││下午4時57分│板橋民生店│世華銀行卡號││(未成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2│107年12月3日│夏慕尼鐵板燒–│陸湘庭之國泰│1萬300元│未遂│││下午4時57分│板橋民生店│世華銀行卡號││(未成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總計││││33萬1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