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振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10月
6日確定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振榮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1室之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包。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
7月;惟扣案毒品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另行起訴聲請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後案,依聲請意旨所查得)。然後案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且後案判決中未具體載明對於聲請人不利之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聲請人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未有積極證據能證明後案之犯罪事實,後案應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論罪。
㈡聲請人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警供出施用未完之毒品,已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且原審有不適用證據法則、量刑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違誤。
㈢另98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臨床上施用海洛因16年之人,每日施用4至5公克,是否會導致死亡結果,答覆略以:根據2009年4月20日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學院張國華所著之法醫毒理學網路文獻,成人一次注射60mg嗎啡可引起急性中毒症狀,100mg嗎啡引起嚴重中毒,嗎啡致死量為200mg-500mg(0.2g-0.5g),被告係摻雜香菸施用,不會有上述情形發生,且嗎啡成癮者對嗎啡有極強耐受性,可耐受正常量的35至40倍,而不致發生中毒,故本案施用海洛因16年之人,每日施用4至5公克,很可能不會導致死亡等語。此函文係就注射施用海洛因所為之說明,然聲請人係摻雜香菸施用海洛因,按理說,耐受程度會比注射者更強。
㈣綜上,原審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6之規定(應係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誤載),因發現新事證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事由,始准許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再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又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固不得重行起訴或重複判決,如有重複判決之情事,此係針對後案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依法應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判決聲請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卷證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而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再審,應就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事由,予以審查,均先予敘明。㈡再審意旨㈠部分: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均屬後案判決是否違
背法令、有無證據漏未審酌等情事,至多屬於後案可否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之事由,顯與本案無涉,聲請人據此對本案提起再審,顯屬無據。
㈢再審意旨㈡部分:固與本案相關,然聲請人所稱本案原審有
不適用證據法則、量刑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事由及未適用自首之規定予減免其刑等節,均屬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當否、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況本件係因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扣押程序而查獲,堪認員警早已掌握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犯行,難認本件有何自首之情形;且本案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法院毋庸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第59條等事由。此外,聲請人並未主張本案有何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尚有誤會。
㈣再審意旨㈢部分:所提高醫函文部分,雖未陳明其聲請之依
據或目的,然依本院調取之後案判決內容觀之,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致死劑量為後案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罪之理由之一(見後案判決之理由二、㈡3.),而與本案判斷之理由無涉,復觀聲請人前開再審意旨,多係就後案之判斷有所爭執,堪認此部分再審意旨,應係就後案所提之抗辯事由或就後案提出之新證據,難認與本案相關。又此部分縱認與本案相關,聲請人並未確實提出該函文之確實內容,所提之98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詢全國裁判書結果,亦查無相關判決所引用,出處不明;復無從自該函文所載,其他施用16年海洛因毒品之「第三人」,以香菸摻雜海洛因施用之方式,「可能」不會導致死亡結果之記載,遽認本案(甚至後案)原有罪確定判決結果將產生動搖或推翻,而應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罪名,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人誤載為同法第420條之6)「確實性」之要件,此部分之聲請,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然未見其提出何等確實之新證據供本院審酌,其餘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或與本案無涉、或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其餘再審事由、第421條等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