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78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8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台北市○○街○○號9樓之五房屋(
下稱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台北市○○
街○○號8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
於97年發生馬桶堵塞管道不順之情形,98年始由水電工程人
員判定堵塞位置應經由系爭8樓房屋進行修繕,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進入系爭
8樓房屋進行修繕遭拒,復於99年1月3日請里長出面協調未
果,故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進行維
修阻塞馬桶幹管,及自民國98年12月9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
,因被告蓄意不讓原告維修阻塞馬桶,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
9樓房屋按月計收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租金損失。
三、被告則以:由於原告所有系爭9樓房屋之陽台疏於維修,雨
水經由樓地板滲入系爭8樓房屋天花板,致洗衣間及小孩房
之天花板崩塌、受損,原告原先同意支付20,500元之修繕費
,詎料原告於97年修繕後拒絕給付前開修繕費用。嗣於98年
系爭8樓房屋再度發生漏水事件,水電人員指稱可能係原告
牆壁間水管裂縫所致,原告將樓上之進水管關閉,即停止漏
水,足見應由原告承擔漏水責任。嗣經本院協調雙方合意於
99年4月18日前將漏水情形修繕完畢,原告非但遲於99年4月
17日始開始修繕,並於99年4月19日僅修繕馬桶管路阻塞之
部分,無視於仍有漏水之情形即收工離去;又原告雇工拆除
系爭8樓房屋天花板施工後,迄今仍未為復舊工程,被告方
為本件受害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起訴。且原告主張因馬桶
阻塞致無法招租等情皆與被告無涉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經查,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所有系爭9樓房屋馬桶管線堵
塞需經被告系爭8樓房屋天花板處進行維修一節,雖提出水
電行施工圖為據,然查,於本案訴訟進行前,兩造於本案調
解程序期間,業經於99年4月17日,在被告同意下,由原告
帶工人前往進入被告屋內為上開馬桶管線維修工程,且已修
繕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
屋進行維修阻塞馬桶幹管之事由,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
已不復存在,至原告雖稱當天修復馬桶管線後,被告阻擋不
讓其回復天花板等情,然按公寓大限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雖規定: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
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然倘非完成其
維護、修繕專有部分,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容忍之義務
。本案原告所欲修繕之專有部分即馬桶管線既已修復完成,
雖未回復修繕上開原告馬桶管線時破壞之被告天花板,然上
開未回復之被告所有天花板並非原告專有部分之修繕,原告
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修繕,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不讓原告維修阻塞馬桶之行為,致其受
有無法出租系爭9樓房屋而按月損失7,000元之租金部分,雖
提出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539號判決1份為據,惟查,上開
民事案件係原告對其先前出租系爭9樓房屋之房客即訴外人
陳輝煌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而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及理由
可知原告雖曾將系爭9樓房屋出租他人(即陳輝煌),然所
訂租賃期間係97年7月30日至98年8月1日期間,且上開租賃
契約業於97年9月1日經原告以陳輝煌積欠租金未繳而由原告
提前終止,其中理由雖有提及經該案承審法官於98年1月23
日現場履勘系爭9樓房屋,其中有馬桶不通情形而造成承租
房客生活不便,故該案承審法官認應將原訂租金每月7000
元減為每月租金6000元等情,惟可證原告系爭9樓房屋雖有
上開馬桶不通情形,然非因此無法居住使用等情,至原告雖
曾於98年12月間請求被告進入其系爭8樓房屋修繕上開馬桶
管線遭被告拒絕,然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屋內為
修繕行為僅係法律規定公寓大廈相鄰區分所有權人於必要情
形下所應負之協力容忍義務,非因此負有修繕義務,況上開
系爭9樓馬桶管線不通之情形非被告行為所致,且於原告請
求被告進入被告系爭8樓房屋修繕遭拒前即存在已久,縱原
告因系爭9樓房屋有馬桶管線不通之情形造成無法出租他人
,然上開損害早已發生,與被告不為上開容忍義務行為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造
成其租金損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尚有20,500元之漏水修繕費迄未支付,並於
99年4月19日僅修繕馬桶管路阻塞之部分,無視於仍有漏水
之情形即收工離去,原告雇工拆除系爭8樓房屋天花板施工
後,迄今仍未為復舊工程等情,皆與本件訴訟無涉,被告就
前開主張僅得另行起訴,本院依法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