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2號【下稱原審卷】第2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至15頁)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31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並為累犯,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105年4月2日警局通知被告採尿時,被告心想沒有使用毒品何時採尿都可以,哪知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毒品案件已有累犯的身分,對官司流程有相當經驗,在製作筆錄時根本沒細想事實與否,回家冷靜下來才發現自己為何承認有服毒,一個累犯哪有自己提供犯罪事實,這違反常理之筆錄,實是被告相信尿液沒毒之故;被告因工作及生活上的壓力,致使精神難以集中思考,為此提起上訴,讓被告的案件能更加合理公正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先前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僅供稱:「(問:最後一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在何時?何地?)最後一次於104年左右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家中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嗣被告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乃據以提起公訴,經原審於105年8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始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供稱:「(法官問: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我於105年3月31日晚上9點多,於我的基隆市○○路的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於確知自己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況且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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