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79號原告 林坤煌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被告 羅夢妮 (MARIA.WA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8年8月10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2年1月18日出境國外後即行方不明,並經戶政機關於94年
2月24日辦理遷出登記。兩造長期分居,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原文暨中文譯本)為證。依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92年1月18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臺灣地區。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自92年1月18日離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審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行方不明,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參以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