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40號上訴人 陳美涵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被上訴人 林金燦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伊配偶 林杏 於民國99年對其提出傷害告訴,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即對伊夫妻產生嫌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3年3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門口,以身體阻擋伊通行,經伊子 林欣達 到場解圍,伊始得離去。又於103年5月1日下午5時59分許,在上址1至2樓樓梯間,上訴人以腳及雨傘,阻擋伊通行,經伊報警處理,由警員 洪志鋒 、 邱俊博 到場協助始得離去,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也對被上訴人提告,相關證物資料已交給檢方偵辦,被上訴人夫妻聯手打過伊,伊也有還手,後來兩造皆被判處傷害罪。伊為向被上訴人詢問其侵占伊遺失物等事,並無妨害其通行之意,伊已多年沒有工作,目前獨居沒有收入,靠國民年金生活,僅於過年期間,在樓下賣春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妨害其通行自由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上午7時20時許,在住家1樓門口,以身體阻擋其行進,嗣經其子林欣達解圍,始得離去;又於同年5月1日下午5時59分許,在住家1樓至2樓梯間,以腳及雨傘阻擋方式,妨害其通行,經報警處理始得通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其提供住家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報告,復經證人林欣達、邱俊博警員在原法院刑事庭結證屬實。上訴人2次妨害自由犯行,經原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85號判處強制罪,共兩罪,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調閱影印刑事案卷可參(依序見原審卷9至23頁、本院卷22至58頁)。雖上訴人以其詢問被上訴人侵占其遺失物,抗辯並無妨害自由之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法治國原則上禁止自力救濟行為,且目的並不能使手段合法,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並無法阻卻其以強制手段阻擋被上訴人通行之違法性。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鄰居關係不睦,上訴人阻擋被上訴人通行,前經被上訴人之子出面解圍後,卻不反思自省,竟再施相同妨害自由行為,經警員到場排除,頻添紛爭,浪費社會資源外,並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再參以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僅靠國民年金生活;被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從事土木裝潢業,月入約4至5萬元等節(見原審卷66頁反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該准許金額,分別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 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