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玖點壹陸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1日1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大統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哲祥 為警循線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9.1639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於104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且被告於104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為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濃度為安非他命:22,99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6,30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1-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哲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
103年8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六、扣案晶體2包(淨重共計19.192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9.163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0.443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偵卷第29-30頁)1份在卷可查,故上揭晶體2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均應在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又據其供述施用安非他命之過程係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方式吸食氣體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陳明在案(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堪認上開吸食器1組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