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15號上訴人 簡秋桂 兼上訴訟代理人 朱全佩 上訴人 沈明國 被上訴人 郭茂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簡秋桂、朱全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簡秋桂、朱全佩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沈明國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簡秋桂、朱全佩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簡秋桂、朱全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簡秋桂、朱全佩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後,就前開請求追加請求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一)沈明國部分: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任職總幹事期間,對社區住戶服務態度惡劣,某日 伊子 友人將鄰居機車坐墊毀損,伊於翌日上午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張貼公告。被上訴人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告伊妨害名譽、詐欺、偽造文書,指伊之車輛冒用他人名義致短繳停車費,妨害伊名譽。另於104年7月12日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主張伊為胡作非為之住戶,與主委即上訴人簡秋桂相互勾串而妨害伊之名譽,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0萬元。
(二)簡秋桂、朱全佩部分: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2日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主張簡秋桂擔任主委期間尸位素餐,而朱全佩為太上主委、 鳩佔鵲巢 ,明知無權代理主委職務,卻狐假虎威橫行社區,勾串胡作非為住戶沈明國、 曾金彰胡熙棟 、李新騫、 陳秀霞 聯手為證,製作不實文件,足以詆譭伊名譽,構成侵權行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簡秋桂、朱全佩各15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簡秋桂在刑案自承其將主委工作都交給配偶朱全佩來作,簡秋桂顯尸位素餐,而朱全佩非主委卻執行主委職務,違背社區規約,主委配偶無權代理職務。沈明國於51巷蓄水池堆放廢鐵有污染社區住戶飲水之虞。其他住戶檢舉沈明國,長期逃漏社區停車費,沈明國謊稱第2部車輛已過戶給其他住戶,經檢察官調查檢舉之住戶指控屬實。簡秋桂與朱全佩則在執勤日誌上批示「另一部車已過戶為合法之車」,東窗事發後,又未經管委會討論,即辯稱無相關規定「可要求沈明國補繳逃漏社區之停車費」,又沈明國之子於某日深夜聚眾在社區文康室飲酒喧鬧,其友人隨機破壞住戶機車坐墊,隔天受害住戶向伊反應,要求公告禁止類似行為,伊公告後卻遭沈明國、朱全佩兩人撕下,說這張涉其個資法,足見兩人有勾串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沈明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沈明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沈明國20萬元。沈明國、朱全佩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簡秋桂、朱全佩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簡秋桂、朱全佩各15萬元。㈢被上訴人就前項給付,均應加給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簡秋桂、朱全佩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擔任「名人藝術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二)上訴人均為「名人藝術山莊」之住戶,上訴人簡秋桂自102年間擔任前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六、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沈明國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張貼公告等語。然該「公告」記載:「嚴禁任何人在機車停車棚聚眾喧鬧、飲酒、吸菸及從事破壞等行為。違者報警處理」等字句,有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4-125頁),其文字內容並無任何妨害沈明國名譽之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張貼上開「公告」之行為有何妨害沈明國名譽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就沈明國所有之2輛車,將其中1輛過戶予訴外人 張阿順 名下,認有規避而短繳停車費之事,向新北地檢提告,係被上訴人就上開疑慮請求調查之行為,陳述對象為檢察官,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提之起訴狀,係其主張權利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陳述對象為法院,未散布於檢察官及法官以外之其他人,均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依前開說明,尚不構成妨害沈明國名譽之侵權行為。沈明國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二)簡秋桂、朱全佩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2日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內容妨害其等名譽,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提之起訴狀,係其欲主張權利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陳述對象為法院,未散布於法官以外之其他人,要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自尚不構成妨害簡秋桂、朱全佩名譽之侵權行為。簡秋桂、朱全佩之前開主張,即無可取。
(三)準此,被上訴人前開所為,既不構成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自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沈明國20萬元、簡秋桂、朱全佩各15萬元,暨簡秋桂、朱全佩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簡秋桂、朱全佩之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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