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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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金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5
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金星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自前陽台鐵窗之縫隙鑽入而毀壞鐵窗欄杆以侵入屋內,」、「於99年8月2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9年8月2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記載:「核被告孫金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盜罪」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金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孫金星上開行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係以「夜間」侵入住宅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孫金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當日中午進入上開處所等語,觀諸本件告訴人 李秀雲 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 黃雅汶 係於當日早上8時許出門上班,迄至22時30分許返家發覺遭竊,期間並無人出入等語,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孫金星係於夜間侵入上開處所,而不得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事實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53號被告孫金星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金星(一)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一)至(三)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3月又15日、11月,並就(一)2罪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就(二)、(三)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至李秀雲所有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326巷2樓供黃雅汶居住之房屋,以不詳方式破壞前揭房屋前陽台鐵窗後,越過該窗進內陽台在進入屋內竊取金項鍊1條、精工牌男用手錶1支及存錢筒1個等物(共計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黃雅汶於同日22時30分返回前址時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房間內桌上採得礦泉水1瓶送驗,經檢測鑑定比對後,發現該瓶上殘留之跡證與孫金星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孫金星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不││││記得這事情云云。│├──┼───────────┼───────────┤│二│告訴人李秀雲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前揭物品於上│││訴│開時、地遭竊之事實。│├──┼───────────┼───────────┤│三│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地破壞該處鐵窗後,│││報告1份│入內行竊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2、嫌犯飲用過之礦泉水│││年3月26日北市警鑑字│瓶經送驗採證後,發│││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其上殘留跡證經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與被告之DNA-STR型│││驗書1份│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金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錫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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