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債務人 翁鼎暉江鼎暉江汶浩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自陳駕駛計程車為業,確有營業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陳報汽車租賃契約書、營業油費支出發票(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下稱聲請更生卷第70頁、第92至98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2,60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907,2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15.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駕駛計程車之營業
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聲請更生卷第24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45,11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2,896元後,餘額為332,223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907,2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曾任職於新宿國際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惟上開保全工作僅任職至民國103年10月底,其後又恢復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每月營業所得約27,300元,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
153頁)。佐諸交通部編印102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43,147元,扣除平均每月營業支出22,230元,餘額為20,917元,債務人所陳營業餘額27,300元尚高於前揭調查報告之平均值,應堪採信。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自陳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700元,與內政部公布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相當,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實際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本院審酌債務人將其每月營業所得27,3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4,700元後,剩餘之12,600元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㈣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使用
其核發之信用卡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費,可知債務人應有投保保險習慣,應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保單之財產價值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債務人之投保情形,國泰人壽於104年5月21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債務人對該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95頁),故債務人並無隱匿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6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5,777,646元。││4.清償總金額:907,200元。││5.總清償比例:15.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4,111│1,688│├──┼──────────────┼─────┼───────┤│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8,102│2,264│├──┼──────────────┼─────┼───────┤│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9,054│1,045│├──┼──────────────┼─────┼───────┤│4│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7,576│671│├──┼──────────────┼─────┼───────┤│5│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7,473│845│├──┼──────────────┼─────┼───────┤│6│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7,837│715│├──┼──────────────┼─────┼───────┤│7│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75,402│1,473│├──┼──────────────┼─────┼───────┤│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3,250│945│├──┼──────────────┼─────┼───────┤│9│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5,597│1,342│├──┼──────────────┼─────┼───────┤│10│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9,244│1,612│├──┼──────────────┼─────┼───────┤││合計│5,777,646│12,6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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